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329號
KSDM,99,簡,1329,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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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當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當才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當才係址設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嗣改制為「高雄市○○ 區○○里○○○○街81號「西貢越南食品店」負責人,以販 售越南進口之食品及其他百貨商品為業,其本應注意輸入任 何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賣,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民國99年4 月 4 日將渠於越南國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數量之禁 藥攜回臺灣,欲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並 於同年5 月初之某日起,將上開禁藥陳列於前揭「西貢越南 食品店」內而欲販售。嗣於99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經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衛生稽查員吳玉萍到場會勘鑑驗,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蔡當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25日FDA 研字第 099004363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禁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 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復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當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渠不



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為藥品,辯稱:伊去越 南玩時看到別人在買伊便跟著買,當時有越南人表示上開物 品可以擦暈機,伊不曉得是藥等語,衡諸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端難就上開扣案物標明英文醫藥字樣或內含藥品成分 (附表編號1 號之「天草風油精」標明「Medicated Oil 」 、編號2 號之「長山風油精」內含「Methyl salicilate 」 ),係屬禁藥,而須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我國境內並販賣乙節有所認識 ,是渠疏未查核上開扣案物之成分即將之輸入我國境內並加 以販賣之舉,當僅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渠 購入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之目的係為販售他人,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陳稱伊均尚未賣出,渠於將上開藥品購入 之際,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將 前開禁藥自越南國攜回臺灣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間,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販賣之營利目的而緊接實施之犯行,客觀上堪認屬 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認應成立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擅自輸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藥物並予以販售,影響政 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有非議 ,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輸入之數量尚非過鉅 (共計12件),復衡酌其素行狀況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禁藥,為被告販 入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 前揭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販入所有 ,然經送鑑驗結果,並未含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25日FDA 研字第0990043636號函暨檢驗 報告書存卷可憑,自非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此外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前揭扣案物與本件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83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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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品名稱 │扣得│販入價格│售出價格(│附註 │
│ │ │數量│ │每盒/元) │ │
├──┼─────┼──┼────┼─────┼─────┤
│1 │天草風油精│柒 │35 │70 │禁藥 │
├──┼─────┼──┼────┼─────┼─────┤
│2 │長山風油精│伍 │20 │35 │禁藥 │
├──┼─────┼──┼────┼─────┼─────┤
│3 │正必靈佛靈│貳拾│35 │50 │無法判定為│
│ │油 │ │ │ │藥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13號
被 告 蔡當才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街1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當才係址設高雄縣茄萣鄉○○村○○街81號「西貢越南食 品店」負責人,於不詳時間,自越南攜回未經衛生署許可進 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後, 即將系爭藥品擺放、陳列於「西貢越南食品店」內,意圖銷 售於人。嗣民國99年 5月18日17時30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執行查緝偽、劣、禁藥勤務,在「西貢越南食品 店」內發現系爭藥品,並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吳 玉萍到場檢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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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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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當才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系爭藥品確實係於「│
│ │偵訊中之自白。 │ 西貢越南食品店」內查獲│
│ │ │ 之事實。 │
│ │ │2.證明其並不知系爭藥品為│
│ │ │ 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
│ │ │ 。 │
│ │ │3.坦承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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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1.扣案之系爭藥品未有衛生│
│ │稽查員吳玉萍於本署偵訊│ 署許可字號、說明書及外│
│ │中之證述。 │ 包裝均以外文書寫,且藥│
│ │ │ 品說明書上,更有標示療│
│ │ │ 效、或標明含有藥品成分│
│ │ │ 。 │
│ │ │2.綜合上述條件,扣案之系│
│ │ │ 爭藥品。應屬未經政府許│
│ │ │ 可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誤。│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證明系爭藥品於「西貢越│
│ │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高│ 南食品」內遭警方查獲時│
│ │雄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湖內│ 之擺設位置。 │
│ │分局查獲涉偽藥、禁藥會│2.證明扣案之系爭藥品係擺│
│ │勘紀錄表、照片15張。 │ 設、陳列於店內貨架上,│
│ │ │ 與其他待售之藥品置於同│
│ │ │ 一處之事實。 │
│ │ │3.證明員警扣得系爭藥品後│
│ │ │ ,即通知高雄縣政府衛生│
│ │ │ 局人員吳玉萍前往鑑識之│
│ │ │ 事實。 │
└──┴───────────┴────────────┘
二、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 完成。(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臺上字 第 606號判例可參)。故,依上見解,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 之目的,將系爭藥品販入,縱尚未賣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 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3項過失販賣偽藥 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請依法宣告沒收。三、本件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亦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結 果,並未含Acetaminophen,Aminopyrine,Aspirin,Bucetin, Caff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Ethoxybexy benzmidea,Phenacetin,Phenylephrine等西藥成分( 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5日FDA研字第0990043636 號函附卷可按),故尚無法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藥 品。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藥事法第83條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藥事法83條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間 ,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扣得│販入價格│售出價格(│偽、禁、劣│
│ │ │數量│ │每盒/元) │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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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草風油精│7 │35 │70 │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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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山風油精│5 │20 │35 │禁藥 │
├──┼─────┼──┼────┼─────┼─────┤
│3. │正必靈佛靈│20 │35 │50 │無法判定為│
│ │油 │ │ │ │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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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