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錩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4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168-MAN 」號車牌壹面沒收。
林文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168-MAN 」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林文錩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37號之川 崎機車行,向謝政達購買購買未請領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廠牌為:Kawasaki,型號:ZRX-400 ,車身號碼: ZR400E -04200 ,引擎號碼:ZX400KE0625 90,下稱無牌機 車)。於約3 個月後,復在川崎機車行見謝政達先前透過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與 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極為相似之黃底黑 字「168-MAN 」號車牌1 面(未扣案,下稱偽造車牌),其 為使無牌機車得以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故向謝政達索討 偽造車牌,而謝政達明知若將偽造車牌交予林文錩,林文錩 即會將之懸掛在無牌機車上,得以上路行駛,竟與林文錩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偽造車牌贈與林文錩。林文 錩取得偽造車牌後,旋於97年9 月26日前某日將偽造車牌懸 掛在無牌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並騎乘該無牌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文錩於97 年9 月26日11時35分許騎乘無牌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柯志勇(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YH-6209 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檢察官據引證人 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林文錩於警詢中之供詞,相互引證依次 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文錩、謝政達之證據,惟渠2 人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具結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等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 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 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林文錩等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 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亦規定甚明。故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 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故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政達、證人鍾耀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分別經 被告林文錩、謝政達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規定,並無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均於證前具結,且被告謝政達未表示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錩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 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錩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 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文錩對於向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車行購買 無牌機車,並取得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供行駛 之用而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 謝政達固坦承出售無牌機車,及事後交付偽造車牌予被告林 文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被告林文錩向伊購買無牌機車時,已告知系爭機車並無 車牌不能上路,僅能供展示及將零件拆作為維修其他車輛使 用,事後被告林文錩向伊索討偽造車牌時,也有告知不能懸 掛於機車上使用,被告林文錩如何使用係個人行為,與伊無 關云云。
二、查被告林文錩於97年9 月26日11時35分騎乘無牌機車,在高 雄市○○區○○路與柯志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YH-6209 號自 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無牌機車上所懸掛 之黃底黑字,號碼為168-MAN 號之車牌於監理站並無車籍資 料,係屬偽造之車牌,被告林文錩即供出偽造車牌及機車來 源,係向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車行所索討及購買之事 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見警卷第2 至6 頁、9 至14頁、25 頁)。
三、次查,被告林文錩對於明知偽造車牌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 ,應屬偽造仍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使用之事實肯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71頁);且偽造車牌外觀為黃底黑字,車牌編碼為前 三碼為阿拉伯數字,後三碼為英文數字,依高雄市監理處南 區分處99年4 月12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0421號函所附之 車台外觀、顏色、尺寸規定相互比較,確與一般由公路監理
機關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規格一致而極為相似,惟其上另額 外標有「台灣車」三字,細觀可知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 合法車牌,而屬偽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 張可佐,被告林文錩於94年3 月23日業已考取大型重型機車 駕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6頁),自應知悉車牌係偽造之事實。詎其仍向被 告謝政達索討偽造車牌,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供作車牌使用, 顯見其有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林文錩 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謝政達雖矢口否認其交付偽造車牌予被告林文錩 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無牌機車乃被告林文錩於96年間某日向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 川崎機車行所購買乙情,為被告2 人肯認屬實,且有讓渡證 書1 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雖該讓渡證 書上所載簽署之年月為96年6 月18日,惟被告林文錩、謝政 達均供稱:該讓渡證書是事後簽立,已忘記實際購買日期, 僅記得是96年購買,彼此討論後決定登載該日期等語(見本 院卷第28、37頁),故難認定無牌機車交易日期為96年6 月 18 日 。
㈡復查,無牌機車為未請領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偽造車牌為 被告謝政達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購買,被告林文錩於購 買無牌機車,約3 個月後向被告謝政達取得偽造車牌等情, 業據被告謝政達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無牌機車為零件車,無法請領車牌,出售前是 懸掛黃底紅字之店內裝飾牌,偽造車牌是在雅虎奇摩網站上 所購買,大概是被告林文錩向我買機車後約3 個月到半年左 右,看到我放在工作台上才跟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8、30、31頁);核與證人即買賣無牌機車時在場之鍾耀隆 證稱:被告林文錩要把車子牽走時我在場,是我從店裡牽出 來交付予被告林文錩,無牌機車沒有車牌,不能過戶,系爭 車子在店裡本來是懸掛店裡的店牌,黃底上面有忍者及NO.1 的貼紙,曾看過偽造車牌放置在工作台角落,被告購買機車 後,曾騎乘無車牌之機車至川崎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6、48、49頁)相符,另觀之卷附無牌機車出售前照片3 張(見偵卷第41頁),並未懸掛偽造車牌,而確實懸掛黃底 印有紅字及NO.1之廣告車牌,亦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渠等所證無牌機車本無請領車牌,而被告林文錩於購買3 個 月後向被告謝政達所索討取得偽造車牌至明。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文錩雖另證稱:購買無牌機車時系爭車牌業已懸掛於 無牌機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與事證未合,難以憑
採。
㈢被告謝政達雖辯稱,該機車係供展示或拆卸為零件使用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牌機車原本故障,伊修理好後 以較低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無牌機車原 為故障車輛,倘被告謝政達出售無牌機車之目的係供展示或 零件拆卸使用,何需將之修理至可行駛之狀態?則被告謝政 達前開所辯,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買車時,被告謝政達有向我說進口車可以騎 ,且無牌機車曾騎到大寮、小港壞掉,被告謝政達有開車拖 走載回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2頁);被告謝政達亦供 稱:賣價雖低於市價行情,不用擔心性能問題,因有提供保 固服務,事後被告林文錩有到店內更換排氣管,伊也有前往 載運無牌機車至店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69 頁 ),足認被告謝政達提供無牌機車行駛後,性能發生問題時 ,保證修復該無牌機車至可行駛狀態之服務,並多次於被告 林文錩騎乘無牌機車發生故障時,前往載運維修,使無牌機 車能再次行駛上路,益見被告謝政達出售無牌機車係供行駛 之用,而非單純供展示及零件拆卸使用,至為顯然。被告謝 政達所辯,無足可採。
㈣承上,被告謝政達出售無牌機車予被告林文錩乃為供行駛之 用,且依證人鍾耀隆前開所證,被告林文錩曾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無牌機車前往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車行等語,堪 認被告林文錩騎乘無牌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情,應為被告謝 政達所明知。又無牌機車並無請領牌照,出售時亦無懸掛車 牌,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為被告謝政達所明知,業據被告謝 政達所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 告謝政達明知無牌機車須懸掛車牌,否則有隨時遭查獲之風 險,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謝政達明知被告林文錩騎乘無牌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欠缺車牌有受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林 文錩向被告謝政達索討與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相似之 偽造車牌,被告謝政達應對被告林文錩欲將偽造車牌懸掛於 無牌機車上供行使之用,應有所認識,仍將偽造車牌交付予 被告林文錩使用,足認被告謝政達與被告林文錩有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謝政達雖辯稱:其交付偽造 車牌時,有特別告知不能懸掛,被告林文錩如何使用應自行 負責,被告林文錩懸掛車牌違背其本意云云。然被告謝政達 於預見被告林文錩取得偽造車牌後,即將懸掛於無牌機車上 以供行使之情形下,仍將偽造車牌交付予被告林文錩任憑其 使用,雖以口語隨意交代不得使用,無解其交付偽造車牌供 林文錩行使之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車牌形式與 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顏色、格式均屬一 致,如前所述,雖其上印製「台灣車」三字,惟如非近觀, 並無足分辨偽造車牌非屬依法定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請 核發,故偽造車牌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謝政達雖僅將偽造車牌交付被告林文錩,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惟係出於與被告林文錩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被告謝政達為 幫助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錩明知無牌機車無車牌,不得駕駛無車牌之 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為圖一己之方便,並規避道路主管機 關之稽查,遂索討系爭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 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以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無可取,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政達經 營機車行,為圖己利,竟出售無牌機車供他人行駛,並提供 偽造車牌供被告林文錩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其行為至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惡性 較重;另酌以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偽造之「168-MAN 」號車牌1 面,係供被告林文錩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林文錩所有,業據認定如前,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認定已滅失,故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偽造車牌雖非被告謝政達 所有,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於其諭知之主文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