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弘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宋本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本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信弘於民國81年12月4日,因李政恭、黃家興等友人,涉 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乃 找宋本壯、李明信出名擔任保證人,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保證金,宋本壯、李明信並將取得之保證金收據均交由柳信 弘保管,嗣李政恭等涉犯賭博罪案件於82年2月8日判決確定 ,柳信弘、宋本壯、李明信即分別於同年6月2日、4月9日、 4 月8日、6月16日,各以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攜帶身分證 件至高雄地檢署領取各該保證金,經該署會計室承辦人員依 序製發如附表所示之國庫支票交予柳信弘、李明信、宋本壯 ,由其等持向如附表所示銀行交換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詎柳信弘與宋本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與李明信 (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前 往高雄地檢署,各持保證金收據,重複向該署聲請發還各該 保證金,傳達各該保證金均未領回之不實訊息,藉以向高雄 地檢署詐取40萬元,幸承辦檢察官調閱相關卷證確認附表所 示保證金業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柳信弘明知其於82年6月2日,已至高雄地檢署領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保證金20萬元,而非他人冒用其姓名、年籍等資 料領取,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上午 10時28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 文偉言詞提出告訴,誣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證金於82年間 遭不詳之人冒用其姓名、年籍等資料領取,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本件證人李明信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柳信弘、宋本壯均僅坦承柳信宏找宋本壯、李明信 出名擔任保證人繳交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且收據均交由柳 信宏保管,並於97年7月21日持保證金收據前往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各該保證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 :其等確實未曾領回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云云。然查:(一)被告柳信弘於民國81年12月4日,因李政恭、黃家興等友 人,涉犯賭博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總金 額40萬元具保,乃找宋本壯、李明信出名擔任保證人,繳 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宋本壯、李明信並將取得之 保證金收據均交由柳信弘保管,嗣李政恭等涉犯賭博罪案 件於82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各節,為被告柳信弘、宋本壯 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 0615054號至第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徒刑執行案件
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見97 年度執聲他字第3818號卷,下稱執聲卷,頁5、7、9、12 ~13、17~20),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觀諸高雄地檢署保證金之領取登記簿及發還刑事保證金 領款收據第三聯送會計室製票發還聯影本顯示:柳信弘、 李明信、宋本壯依序於82年6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 月3日、同年6月16日,在各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第 三聯送會計室製票發還聯上簽名及蓋章,並均註記保證金 收據遺失,而向該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經該署 會計室依序製發如附表所示之國庫支票予以發還,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之領取登記簿及發還刑事保 證金領款收據第三聯送會計室製票發還聯影本附卷足核( 見執聲卷,頁44~53)。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庫支票 ,確分別於82年6月2日、同年4月9日,依序透過附表編號 1、2所示交換銀行提示存入柳信宏、李明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帳戶內,亦有新加坡星展銀行98年8月5日星展莒 發字第7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98年6月12日高雄營字第09850018751號函暨 檢附之存入憑條、98年7月28日高雄營字第09900032941 號函暨檢附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存入憑條附卷可參 (見98年度他字第4093號卷,下稱他字4093號卷,頁35~ 37、6~7;9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頁53~55),足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保證金確已發還柳信弘、李明信無訛, 被告柳信宏辯稱係未曾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證金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宋本壯,並均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各該國庫支票影本可佐 (見偵字900卷,頁19~20),顯見該2紙國庫支票僅被告 宋本壯提示,付款人始會付款。而該2紙支票均係由高雄 企銀鹽埕分行分別於82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交換 之事實,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 09950007591號函檢送之各該國庫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 偵字900卷,頁18~20)。參酌被告宋本壯在高雄企銀鹽 埕分行有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山銀行 七賢分行99年5月20日玉山七賢字第09905200 03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字900卷,頁19~20),堪認附表編號3至4所 示國庫支票確係由宋本壯所請領,並存入其在高雄企銀鹽 埕分行申設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應已明確,被告宋本壯 辯稱未領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保證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證金均已於82年間發還予柳信宏、 李明信、宋本壯,已如前述。又被告柳信宏仍於97年7月 21 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保證金收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保證金,此有該刑事請求 發還保證金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憑( 見執聲卷,頁1),且被告柳信宏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保證金收據各交付予宋本壯、李明信,並陪同其等2人 至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證金乙情,亦 據被告柳信宏、宋本壯及證人李明信各供述在卷(見偵字 900卷,頁35;偵字900卷,頁35;他字4093號卷,頁65 )。
衡以附表所示保證金之金額不小,且領回保證金對一般人 而言,係極罕見、特殊的經驗,記憶勢必深刻且歷久禰新 ,更無柳信宏、宋本壯、李明信同時遺忘之可能,足徵被 告柳信宏、宋本壯重複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際 ,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高雄地檢 署傳達各該保證金均未發還之不實訊息,藉以詐取40萬元 ,灼然甚明。
(五)再者,被告柳信宏確於82年6月1日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保 證金,業經認定如前,其竟於98年4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文偉檢察事務官誣指:有人冒用其名義領 走附表編號1所示保證金云云,並對該冒名者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及 當日之詢問筆錄於卷足憑(見98年他字第3233號卷,頁1 ~4),係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 他人犯偽造文書罪嫌,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柳信宏、宋本壯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柳信宏之 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①向新加坡星展銀行函查附表編 號1所示國庫支票是否於82年6月2日匯入柳信宏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然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8年8月5日曾以星展 莒發字第78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謂:附表編號 1 所示國庫支票係於82年6月2日經提示存入柳信宏在高雄 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 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②向法務部查詢82年保證金 發還作業程序、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出納 室查詢有無以被告柳信宏名字繳納之保證金迄今未領取之 情形,然附表所示保證金確實已發還給各該保證人,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亦核無必要;③向高雄 市農會後勁分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高雄海軍郵局調取
柳信宏簽名資料送筆跡鑑定,然由附表1所示之國庫支票 確實存入柳信宏在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乙節,此已證明該支票確係柳信宏所請 領無訛,反觀筆跡鑑定則常因採樣不足或筆跡時間不同致 無法鑑定,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④傳喚李明信詢問 附表2所示保證金由何人委託領取、申辦流程及發還後保 證金之去向:然李明信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 就領取附表2所示保證金等相關事項,均已證述在卷,自 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柳信弘、宋本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柳信宏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柳信宏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檢察官調閱相關卷宗確認附表所示 保證金已領取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保證金均已 發還,竟於該案執行卷宗因逾保管年限15年而遭銷燬後,企 圖魚目混珠持各該保證金收據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地檢 署詐領同額保證金,被告柳信宏並誣指遭人偽造文書冒領保 證金,嚴重藐視該地檢署之威信,且於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 確認該保證金確已發還後,其等2人猶否認領取保證金,毫 無悔改之心,並考量其等圖取之金額、手段、目的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柳信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柳信宏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編號 │保證人 │金額 │保證金收據編│國庫支票│國庫支票 │國庫支票 │
│ │ │ │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 │提出交換銀行/ 戶│
│ │ │ │ │ │ │名 │
├───┼────┼────┼──────┼────┼──────┼────────┤
│1 │柳信弘 │10萬元 │82年度刑保字│20萬元 │82年6月2日 │高雄第十信用合作│
│ │ │ │第61056號 │ │ │社 │
│ │ │ │ │ │ │(即新加坡商星展│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 │
│ ├────┼────┼──────┤ ├──────┼────────┤
│ │ │10萬元 │82年度刑保字│ │0000000 │柳信弘,帳號0130│
│ │ │ │第61057號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李明信 │5萬元 │82年度刑保字│10萬元 │82年4月9日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 │ │ │第6105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萬元 │82年度刑保字│ │0000000 │李明信,帳號0110│
│ │ │ │第61059 號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宋本壯 │5萬元 │82年度刑保字│5萬元 │82年4月8日 │高雄企銀鹽埕分行│
│ │ │ │第61054號 │ │ │(即玉山銀行七賢│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0000000 │宋本壯,帳號0299│
│ │ │ │ │ │ │000000000號 │
├───┼────┼────┼──────┼────┼──────┼────────┤
│ 4 │宋本壯 │5萬元 │82年度刑保字│5萬元 │82年6月16日 │高雄企銀鹽埕分行│
│ │ │ │第61055號 │ │ │(即玉山銀行七賢│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0000000 │宋本壯,帳號0299│
│ │ │ │ │ │ │000000000號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