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和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向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 分之目的,且行動電話常於財產犯罪中作為犯罪者相互聯絡 或向被害者行使詐術之用,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 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69 號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於98年10月31日開通啟用後,即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 2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 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李松和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 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供聯絡之用,適有劉有財見該則廣告,即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自稱「小陳」而與 劉有財相約,劉有財遂於98年11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 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光明路、鳳林路口之加 油站,將其母劉邱秋霞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 劉」之成年男子,「小劉」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復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11月28日下午4 時19分許,撥 打電話予郭俐伶,誆稱因郭俐伶購書時店員作業有誤,需至 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郭俐伶陷於錯誤,於98年11 月28日下午5 時8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劉邱秋霞之帳戶內,並負擔17元之手續費。嗣因該詐騙 集團成員又要求郭俐伶至提款機操作,郭俐伶方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松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辦,伊在98年7 月時向「全仔」 借錢時,已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全仔」抵押,98年 10月底、11月初時才取回證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是 「全仔」所盜辦云云。經查:
㈠ 劉有財因見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成年人聯繫,而將其母劉邱秋 霞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98年11月27日,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鳳林路口加油站交付「小陳」所指定、 自稱「小劉」之成年人;郭俐伶則於98年11月28日下午4時 19分許接獲電話,稱因其購書取貨時店員操作錯誤,需至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郭俐伶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劉邱 秋霞上開帳戶內(另負擔17元之匯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證 人劉有財、劉邱秋霞、郭俐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 6至119頁、第5至7頁、第120至122頁),另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6、48、49、52、56、58 、60、61、78、79、84頁)、劉邱秋霞林園三庄郵局之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偵卷第128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30至132頁)及郭俐伶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129頁)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盜辦,惟該行 動電話號碼為98年10月30日在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提 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 承辦人員顏嘉伶查驗身份,承辦人員抄錄身分證、健保卡之
證照號碼外,復影印該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後黏貼於 申請書上,且該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為空白,此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可資證明(本院卷第47頁) ,是依承辦人員之認知,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李松和本人親 自申辦,承辦人員依規定即需檢驗李松和之證件,並比對證 件上相片與申請人長相以確認是否為李松和本人,並由申請 人填寫該客戶資料卡及簽名,完成上開核對身分及查驗過程 後,方能將客戶資料卡提供予電信公司以完成開通程序,是 如上開申辦電話程序若非被告本人親為,則他人如何能矇騙 承辦人員,擅自以被告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顯非無疑。況 被告亦自稱:「全仔」約30多歲,頭髮黑色、理平頭,身材 高瘦,從外觀上來看,他人不可能會將伊與「全仔」誤認( 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全仔」應無可能冒為被告,並以被 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為被告本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所申辦無訛。 ㈢ 至被告辯稱其98年7 月至98年10月底、11月初間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予「全仔」做為借款之抵押一節,查被告曾於98年 10月9 日在屏東市○○路305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民生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辦該行動電話 時亦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承辦人員查驗,並由承辦人員影 印其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於申請書上,此有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52、53頁),而被告於 99年1 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 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參偵卷第3 頁受 訊問人電話號碼欄),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他人所盜 辦,被告應無由得知遭盜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更不可能 以遭盜辦之行動電話作為供他人聯絡之電話,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親辦,辦得後亦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堪可認定。而被告於98年10月9 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時既能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而通過電信公司承辦人 員之審查,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10月9 日時,自尚在被 告之保管中,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7 月迄10月 底、11月初間均抵押予「全仔」,以致「全仔」得擅以其身 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云云,誠屬無稽,自無從信實。 ㈣ 依現今之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者需提供真實之身分證件 供電信公司查驗,有意利用行動電話犯罪,或其他因故不欲 他人得知真實身分之人常以買賣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以規避管制,是行動電話號碼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被告自承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即曾交付行動電話之SIM 卡 抵押(參本院卷第19頁),亦曾於偵查中稱:「(問:知否
電話卡可能被利用詐欺工具?)拿卡給對方時沒有想那麼多 ,但我還清時有向他要卡,...我有跟他說不要亂來,...我 怕他拿去騙人家」(偵卷第105 頁),是被告對於行動電話 之使用權或行動電話SIM 卡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若不妥善 使用可能遭用作犯罪工具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於98年10 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竟任憑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以其電話刊登於報紙廣告上作為聯繫之用,顯見 被告確有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 之行為,被告以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方式, 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等情,洵堪認定。 ㈤ 復查,行動電話之申辦程序極為便利,任何成年人憑藉真實 之身分證件,均可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且現今社會中 ,行動電話已屬重要之聯絡工具,又因行動電話非若室內電 話係裝設於固定地點,行動電話使用者於使用電話中仍有變 換使用地點之可能,如係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更僅需 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即可杜絕檢警以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 追蹤使用者之所在地,並使他人無從得知使用者之真實身份 ,而藉此逃避追緝,故將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電話 使用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 之工具。被告除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曾另申辦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本院卷第25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頁)、威寶資料查詢(本 院卷第3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4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D申請資料查詢回覆(本院卷第36頁)附 卷足憑,更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第二類電 信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 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數目之多,殊難認被告不諳行動電話 之特性及使用方式。矧被告確實知悉行動電話可能作為詐騙 工具,已如前述,被告猶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足認縱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藉此行動 電話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自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傳訊「全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辦人供其指認是否為「全仔」一節,經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蔡升斌(本院卷第58頁),惟經本 院提示蔡升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60頁),被告稱蔡升斌並非「全仔」(本院卷第71頁),被 告聲請傳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傳訊蔡升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 開行動電話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電話,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 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之嚴重性 ,猶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行動 電話達7 個月之久(參本院卷第46頁),其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仍認為自己無辜(本 院卷第71頁背面),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之 損失情形,及被告為高工畢業、曾從事水電等工作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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