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45號
KSDM,99,易,2145,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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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龍
      曾鍾金英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353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為夫妻關係,二人於 民國86年間,共同簽發支票持向告訴人林冠良(原名林榮杰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遲未清償,經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0日以86年 度促字第41506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二人應於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6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57 元,上開支付命令並於86年11月27日確定, 告訴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由曾鍾金英於98年3 月2 日 徵得曾順龍同意後,將附表所示登記曾順龍所有之9 筆土地 ,均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鄭文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 權。嗣經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 謄本,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均涉有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 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係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冠良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高雄縣美濃鎮○○段3439號│3297 │18/3297 │
├──┼────────────┼───────┼────┤
│ 2 │高雄縣美濃鎮○○段556號 │255.98 │1/10 │
├──┼────────────┼───────┼────┤
│ 3 │高雄縣美濃鎮○○段561號 │411.34 │1/30 │
├──┼────────────┼───────┼────┤
│ 4 │高雄縣美濃鎮○○段563號 │1465.16 │1/30 │
├──┼────────────┼───────┼────┤
│ 5 │高雄縣美濃鎮○○段934號 │85.01 │1/2 │
├──┼────────────┼───────┼────┤
│ 6 │高雄縣美濃鎮○○段935號 │124.96 │1/6 │
├──┼────────────┼───────┼────┤
│ 7 │高雄縣美濃鎮○○段936號 │191.92 │1/6 │
├──┼────────────┼───────┼────┤
│ 8 │高雄縣美濃鎮○○段112號 │1729.07 │1/179 │
├──┼────────────┼───────┼────┤
│ 9 │高雄縣美濃鎮○○段115號 │1255.06 │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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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