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守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 上易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守忠猶未知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於98年3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元帝廟北極 亭之停車場旁,經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表 示,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門號SIM 卡 ),交予「和尚」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其可預見「和尚」不自行申辦門號SIM 卡,反以 金錢向其收購門號SIM 卡使用,可能係詐騙集團為逃避追查 ,而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充作詐欺犯罪工具,以掩飾 身分而實行電話詐騙之犯罪行為,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予「和尚」使用,即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電話詐騙之 犯罪行為。詎其為圖「和尚」所允每日200 元之報酬,基於 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 隨同「和尚」前往高雄市○○區○○路1107號之「威寶電信 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以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SIM 卡交予「和尚」而任憑使用。 該「和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果於98年5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另一門號行動電話向 陳文良佯稱:陳文良之孫於服役時,因與另名士兵在營區外 與他人鬥毆,並將對方打至骨折,遭帶往憲兵隊,請陳文良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吳守忠所申辦門號), 向部隊之「陳輔導長」查詢詳情云云。陳文良信以為真,即 以電話與「陳輔導長」聯繫,並依冒稱「陳輔導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再與冒稱另名士兵家屬之「洪先生」聯繫。 復經「洪先生」於電話中詐稱:遭陳文良之孫毆打成傷之人 要求以31萬元和解,請陳文良負擔其中10萬3,334 元云云。 陳文良經以電話多次輾轉聯繫,因而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洪先生」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文良警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8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 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吳守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 缺錢花用,「和尚」表示可幫伊借錢,伊才依「和尚」指示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給他。「和尚」說要幫伊辦, 但伊不知道他要辦什麼,也不知道他拿伊證件去辦手機門號 。後來「和尚」沒有給錢,也沒將證件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文良於前揭時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訛稱其孫與另名士兵在營外將他人毆打成傷云云,並 輾轉指示被害人先後以電話向冒稱部隊上之「陳輔導長」、 另名士兵家屬之「洪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最後經該 「洪先生」於電話中詐稱:遭陳文良之孫毆打成傷之人要求 以31萬元和解,請陳文良負擔其中10萬3,334 元云云。陳文 良經多次輾轉電話聯繫,益加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旋依 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 通 電話即指示被害人陳文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向「陳輔導長」查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良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20、27之1 、28至31頁)。足認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陳文良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吳守忠之 名義,於98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1107號之「 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等情,有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 暨申請人檢具之吳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經通知而未到場接受詢問。 其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申請人吳守忠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無誤。伊係因1 個綽號 『和尚』之成年男子,在蓮潭路北極亭停車場旁邊向伊表示 ,要伊幫他辦手機,會拿幾百元給伊,伊辦完門號後,就在 店門口將SIM 卡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伊係缺錢而提供證件給『和尚』 ,他表示可幫伊借錢,但伊不知道他拿去辦手機。伊認識他 3 天,他說要幫伊借錢,伊就提供身分證給他,沒有提供其 他證件」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嗣被告於審判中經 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復改稱:「伊沒有將伊申辦之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以數百元價格交給他人,而係因 伊酒醉睡在停車場,醒來後發現皮包不見了」云云。經質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又改稱:「第一次是『和尚』 說要每天給伊200 元,要伊將證件交給他。第二次才是喝醉 酒被偷走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再次翻異而改稱:「伊對於將伊證件拿去 的那個叫『和尚』的人並不熟悉,他說要給伊錢,但後來沒 有給,說要幫伊辦,辦什麼伊也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吳守忠』之簽名是不是伊所簽 ,伊忘記了,但申請人檢具之吳守忠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伊 的樣子。伊交給『和尚』的證件,有身分證、健保卡及1 顆 印章,他沒有帶伊去,叫伊在北極亭那裡等,不是伊去辦的 。伊那時沒有工作,剛好有這個錢可以拿,但後來『和尚』 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4 至325 、327 、 331 、333 頁)。
㈢經核被告歷次供述,於偵查中原已供認其為獲綽號「和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允諾給付之報酬,在上開門號申請 書上親自簽名,並於申辦完畢後,當場在申辦處所門口,將 SIM 卡交予「和尚」任憑使用等情。其後雖翻異前詞,辯稱 其將證件交予「和尚」,而未親自申辦門號,並未交付門號 予「和尚」,亦不知「和尚」持其證件申辦門號云云。然依 其於審判中歷次所辯,初稱僅提供身分證而未提供其他證件 予「和尚」;後改稱因醉臥停車場而遭人竊取證件;再改稱 交予「和尚」之證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云云,辯詞 前後不一。況其若非親自到場申辦上開門號,並當場將SIM
卡交予「和尚」任憑使用,衡情應無於偵查中自承其事之理 。此外,復有申請書上之簽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簽名 10次(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及各該筆錄上之簽名可資比對 。自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屬可採;其後於審理時各次 所辯,前後矛盾,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缺 錢花用,並經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遊說,為圖 「和尚」所允每日200 元之報酬,而隨同「和尚」前往上開 服務中心,親自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和尚」而任憑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用以與他人相互聯絡,尤其可使他人撥打此特定門號與使用 人聯繫,而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 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可以自己名義自行 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別無特殊限制,如遇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其他途徑甚至出價收購方式,徵求 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 卡者,當可預見係為掩飾使用電話 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犯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 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 時,已年過四十,且前於94年間,曾因販售個人金融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匯款,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336 頁),其 對於他人收購有關電話詐騙常見犯罪工具,諸如個人金融帳 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相類之個人證件、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等物品,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 工具一事,應較常人更有警覺。參以其與綽號「和尚」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不過認識3 日,顯非熟識,而該「和尚」竟欲 以每日給付200 元之報酬,收購被告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 此種不勞而獲顯不相當對價之情形,顯不合理,被告自可預 見其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和尚」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犯罪行為,因而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其為貪圖報酬,仍親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將SIM 卡交予不熟識之「和尚」使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縱使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受良,欲證明綽號「 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曾拿取柯受良之證件。惟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證人地址、聯絡方式或任何年籍資料 ,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電話 詐騙被害人陳文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尚不得認定其為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予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8 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 (累犯加重)後減(幫助犯減輕)。
㈡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加重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賭博、公 共危險、幫助詐欺取財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5 至337 頁),素行不良,且甫因販賣 金融帳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本次復貪圖 每日200 元報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取財 ,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0萬3,334 元,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與被 害人索償之困難,並助長社會詐騙歪風,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顯不足使其心生 警惕,本次自應予以較重之處罰;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無業、家庭經濟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279 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 01號)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忠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21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莊智有詐稱:為辦理莊智有在網路上購車之付款事宜,要求 莊智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給付車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匯款3 萬元及8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 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查,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移送併辦部分則為「0000000000號」。然起訴部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98年3 月5 日 」,申辦地點「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 雄市○○區○○路1107號);移送併辦部分「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97年12月24日」、申辦地點「 威寶電信三重忠孝特約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 路2 段95號),有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兩者申辦日期相距2 月 ,申辦地點一在新北市、一在高雄市。參以被告於本案供稱 :伊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申辦處所 門口將SIM 卡交予「和尚」;第一次是「和尚」說要每天給 伊200 元,要伊將證件交給他。第二次則是喝醉酒被偷走證 件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顯見被告 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之 時間,應非相同。被告既非同時交付上開2 門號予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各門號又非用以詐騙同一被害人,即無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非同一事實 ,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五、至於本案被訴之共同被告洪義雄、蔡政憲部分,均業經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3 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