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保險套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98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良志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已因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4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猶不知悔改,無視法令禁 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旅社為名 ,而暗地經營色情性交易,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敗壞 社會風氣,其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顯無悔改、警惕之 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利用容留成年女子楊明璇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 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 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無業,因其配 偶心臟開刀經濟急迫,故又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審訴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潤滑液1 瓶、未使用過之保 險套19個均為被告所有提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呂良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路48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0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 價承租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街246 號「上和旅社」成為實 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以收取每月租金5 千元 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楊明璇在「上和旅社」3 樓2 號房間 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楊明璇因此得以每次1 千 元之價格,在上開所承租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 套性交易(男客得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內抽動至射精為 止)之行為,呂良志並於每次楊明璇與男客交易時,另再向 楊明璇收取300 元房間清潔費用藉以牟利。嗣經警於99年8 月23 日 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上和旅社」臨檢,當場在上 開2 號房間內查獲男客郭俊卿與楊明璇甫洗完澡全身赤裸正
欲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 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呂良志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為「上和旅社」之實際負│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責人,承租旅社房間之小姐每收1 │
│ │ │位男客,被告即向小姐收取300元 │
│ │ │清潔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 │ │害風化犯嫌,辯稱:性交易是小姐│
│ │ │私人行為,伊不知道有這種情形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去店消費男客│聽聞該店有以1次1千元代價從事性│
│ │郭俊卿於警詢之證述│交易,遂當日前往欲從事性交易,│
│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在1樓櫃檯處經被告詢問並安排小 │
│ │證述。 │姐後,由小姐楊明璇帶其上樓洗完│
│ │ │澡正欲從事性交易即被警查獲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遭查獲進行性│1、以每月5千元代價承租該房間之│
│ │服務之小姐楊明璇於│ 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2、當日在其房間內之男客郭俊卿 │
│ │證述。 │ ,於警方臨檢時正洗完澡之事 │
│ │ │ 實。 │
│ │ │3、房間內未使用之保險套共計19 │
│ │ │ 個,潤滑液1瓶是其所有之事實│
│ │ │ 。(惟被告呂良志供述:保險 │
│ │ │ 套及潤滑液係伊所提供,因高 │
│ │ │ 雄縣政府衛生局有強制規定依 │
│ │ │ 性病防治法等規定必須提供保 │
│ │ │ 險套及潤滑液等語,核與證人 │
│ │ │ 楊明璇證述不符。) │
├──┼─────────┼───────────────┤
│ 4 │扣案潤滑液1瓶、保 │佐證楊明璇確有在上和旅社內從事│
│ │險套19枚等物、高雄│性交易之事實。 │
│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
│ │局臨檢紀錄表1份、 │ │
│ │現場照片14張。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已於同址(上和旅社)意圖│
│ │錄表、被告提示簡表│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 │、本署98年度偵字第│而容留以營利,經貴院判處有期徒│
│ │21518號聲請簡易判 │刑2月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再犯本│
│ │決處刑書。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清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