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178號
KSDM,99,審易,417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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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林子祥
      顏義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622、18700、21149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子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顏義倫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崧豪林子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林子祥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黃崧豪前往臺南市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行抵臺南 市○區○○路73號之22前,見杜王穗卿所有、平日交由杜岳 峰使用之車號D4-7581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 遂推由林子祥駕駛他車在旁把風,而由黃崧豪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T 型扳手(未扣案),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門鎖發 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黃崧豪隨即駕 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楓墅汽車旅館參加友人聚會,聚會 中,顏義倫得悉前開車輛係黃崧豪林子祥2 人甫竊得之贓 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 許,在上開旅館向黃崧豪借得該車使用,用畢後駛至其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任意丟棄。嗣為警於98年9 月12日下 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90 巷底尋獲,並 自車內後視鏡採獲指紋兩枚查與顏義倫指紋相符,因而查悉 上情。
二、黃崧豪林子祥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98年9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黃崧豪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林子祥前往臺南市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行抵台南市 ○○路○ 段392 號前,見梁永欣所有、車號7301-ME 號自小 客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推由林子祥駕駛他車在旁把 風,由黃崧豪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未扣案), 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得手(黃崧豪竊盜車號7301-ME 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林子 祥表示欲駕駛該自小客車,復見該車汽油即將用罄,林子祥黃崧豪2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黃崧豪指示加霸王油之方法及注意事項後隱匿在一旁等候 ,由林子祥於同日凌晨6 時27分駕駛該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仁 愛里1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之加油車道,向加油站服務人 員林垣翰表示欲將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使林垣翰誤認林子 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4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 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灌注該自小客車之油箱內,待 林垣翰正欲將油箱蓋妥時,林子祥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林子祥黃崧豪即以此方式詐得4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 。嗣林垣翰報警後,警方於98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21 號前尋獲林子祥黃崧豪棄置之 前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崧豪林子祥顏義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豪林子祥顏義倫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小客車之持用人杜岳峰、梁 永欣、加油站服務人員林垣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980174196號鑑驗書、全國加 油站電子計算機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詐欺與收受贓物等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黃崧豪林子祥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 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 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 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 崧豪、林子祥,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黃崧豪林子祥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為 金屬材質,既可持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門鎖,依一般社會觀 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 崧豪、林子祥就竊取車號D4-7581 、7301-ME 自小客車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等2 人就詐得41.2公升95無鉛汽油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詐得 汽油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顏義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崧豪林子祥就上開竊盜 、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黃崧豪林子祥所犯上開竊盜2 罪、詐欺取財1 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其中被告黃崧豪所犯事實 欄一所示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 黃崧豪林子祥任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自小客車,復見 竊得之自小客車油箱即將用罄,便行至加油站詐取汽油,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至被告顏義倫 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亦足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 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 悔悟,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顏義倫罪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崧豪林子祥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黃崧豪林子祥用以行竊之T 型扳手,並未扣案,且 依被告黃崧豪警詢所述,該扳手於犯案後已丟棄而無法尋獲 ,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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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黃崧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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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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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崧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即事實欄一 │
│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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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事實欄二 │
│ │徒刑肆月。 │(黃崧豪事實│
│ │ │欄二所犯竊盜│
│ │ │罪,業經本院│
│ │ │99年度易字第│
│ │ │343號判決有 │
│ │ │期徒刑6月, │
│ │ │並經臺灣高等│
│ │ │法院高雄分院│
│ │ │99年度上易字│
│ │ │第680號駁回 │
│ │ │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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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子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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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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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子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即事實欄一 │
│ │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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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林子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即事實欄二 │
│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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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林子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事實欄二 │
│ │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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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