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49
號、99年度偵字第2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文益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1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㈠98年11月6 日10時24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虛偽訊息,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交易聯絡方式,致王致堯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 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 6400元至黃啟庭(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戶中。㈡98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售「單眼相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交易聯絡方式,致謝富煜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同 日11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1 萬3320元(起訴書誤載 為1 萬3300元)至黃宣凱(另行偵辦)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嗣因王致堯、謝富煜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文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 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 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 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 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
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三、經查,被告前因「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 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泰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 月12日20時46分許,致電黃培宇,向黃培宇佯稱其於網路購 物時,因誤勾選為約定轉帳之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前進行 操作,以免被扣款云云,致黃培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 1 分許,轉帳1 萬9,989 元至上開鄭文益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之帳戶中。㈡於98年10月間某日,致電蕭靜如,向蕭靜如佯 稱其於PChome網站購買旅遊券時,因付款錯誤而多刷1 筆款 項,須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蕭靜如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12日23時許,轉帳2 萬9,989 元至上開鄭文益中小企 銀博愛分行之帳戶中。㈢詐欺集團人員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利用林育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雅虎奇摩拍賣帳 號「steffanie696」刊登拍賣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並留下鄭文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之用, 先後經許為浩於98年11月5 日、張振哲及張坤泉於98年11月 6 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並與對方聯繫購買 事宜,而分別依賣家要求先行轉帳1 萬7100元、1 萬1100元 、7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啟庭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因事後多日未收到貨品,撥 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發現業已遭斷話後,始知受騙。 」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0 年1 月 6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0 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查,本案被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卡,經核與前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相同,被告既係 以一同時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卡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 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