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035號
KSDM,99,審交易,1035,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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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任職高雄市新興區○○○街36號 之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67-SR 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桶裝柴油,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6號前時, 本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為油類,應防止其滲漏,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未防漏,致所載運柴油滲漏路面造成路面濕滑,適有 告訴人陳宜彣騎乘車牌號碼ZBK-956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該滲漏路面之油類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打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 及外傷性嗅覺缺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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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