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433號
KSDM,99,交聲,343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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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受 處分人 陳進登即尚豪機車出租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進登即尚豪機車出租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進登即尚豪機車出租 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95-HJV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99年11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路 段行駛,因「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單舉發,並依違反上開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前揭重型機車牌照3個 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95-HJV號重型機 車於99年11月7日凌晨0時1分許,由陳冠傑承租使用,在異 議人不知情下,借給陳政良使用,故本案之交通違規應歸責 於陳政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 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 除受罰鍰之裁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 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 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 『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 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此為一般社會常態,法律文 義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



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 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 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 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基此,汽 車駕駛人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 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 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 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 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 ,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 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 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 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雖不待言,但汽 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 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 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
五、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95-HJV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7 日凌晨0時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路段行駛,因「駕 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99年11月2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2分許,將前揭機車出租予陳冠傑使用,歸還時 間為99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尚豪機車出租切結書、陳冠傑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可認定,依上開 出租之事實所示,異議人既非機車駕駛人,業如前述,需有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 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 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 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異議人知悉承租人陳冠傑承租機車後,再轉借給陳政良違規 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前揭機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



。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所示,其上載明「機 車租用期間,完全由本人駕駛,絕不轉借他人或無駕照之人 使用,否則如有損壞必須賠償及車禍賠償責任;…;立切結 書人在租用期間內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及法律規定,若有違規 違法,願負刑事、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交通規則罰鍰及車主 所蒙受之損失,若發生任何事故而隱藏不報,事後追查到本 車時,本人願負以上責任,絕無異議。」,有尚豪機車出租 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已盡相當之促使承租人注意義務 ,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在出租程序上違反法令 規定,則亦難認異議人之出租行為有何過失。從而本件應認 異議人對機車出租後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 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非允洽。異議人不服裁決 ,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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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