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起發
送達代收人 張連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X51
7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起發於民國98年11月 8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DF-0587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路口,於該路段設 有「禁止左轉(上午7-9 、17-19 公車除外)」標誌,違規 左轉至南昌路,為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沿和平西路東向西直行至南昌路口欲 左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設置在路口近端紅綠燈桿上南昌路 的路名標牌旁,反而設在路口遠端紅綠燈桿上晉江街口之路 名標牌旁,致伊因未見禁止左轉標誌,路面又劃有左轉標線 ,加上非居住臺北市,路況不熟,才誤以為該路口未禁止左 轉,而跟隨前車左轉。此外,舉發當時時值秋冬,入夜天色 暗淡,該禁止左轉標誌字眼太小不清,故伊之所以違規,乃 因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當。另本件並無照相佐證,亦無紅 單,裁決書時隔1 年始送達,顯見存有極大爭議,為此不服 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8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DF-0587 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 路口,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9 、17-19 公車除 外)」標誌,違規左轉至南昌路,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99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3049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 、10頁)。而臺北市○○ ○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之遠端紅綠燈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 「禁止左轉(上午7-9 、17-19 公車除外)」之圓形禁止標 誌及附牌(下稱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7-28 頁 ),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
按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 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同細則第44條第1 項復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異議人遭警 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異議人應 到案時間、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記載「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文字等情,業 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治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上在卷可按,且與本院當庭就舉 發當時之錄音(影)光碟勘驗結果:「錄音(影)內容係兩 人之對話,一為舉發員警,一為異議人。其中舉發員警李治 頡先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並詢問是否為車主,異議人 即稱:麻煩一下,我路不熟,我是軍人,麻煩你不要隨便給 我寫。接著舉發員警出示保險證,異議人又稱:我是外地人 ,你要如何開?舉發員警回答:違規左轉。接著異議人再爭 執說路不熟,並表示他是軍人,詢問舉發員警違規左轉多少
錢,能不能開少一點,舉發員警表示辦不到,異議人再度爭 執路不熟,並一再表示是軍人,接著異議人表明拒絕簽收舉 發單,此時,舉發員警有將應到案處所、時間告知異議人。 」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雖為異 議人拒收,惟舉發員警即當場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並加 以註記,依上開規定,即視同業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自無再寄送予異議人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視 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23日前提 出申訴,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及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 罰鍰結案,而逕行裁決,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以未收受舉 發通知單指摘裁決程序之合法性,顯無理由。
⒉關於裁決時間距違規時間將近1 年部分:
次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8年11月8 日,應 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0月21日 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固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應於 「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規定未合。惟原處分之系爭裁罰因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 為後之3 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 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 1 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 分之效力無涉。異議人要不得執此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其 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⒊關於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是否不當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係由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5 條參照)。而就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第57條第5 款、第14條分別規 定:「禁止左轉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 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 公尺間適當之
地點。」、「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⑵觀諸前揭設置規則之規範內容可知,禁止左轉標誌僅須設於 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及距左轉之起點至100 公尺間適 當之地點即屬適法,非必設置於路口近端紅綠燈桿上或欲左 轉之路名標牌旁始為合法,是系爭左轉標誌設於系爭路口之 遠端而非近端紅綠燈桿上,核與前揭設置規則無違。又關於 系爭左轉標誌設置地點之選擇,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說明略為:本處設置交通管制標誌係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查前揭規則第57條第 5 款:「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 公尺間適當 之地點。」,其中設置位置尚須注意是否會有阻礙駕駛者之 障礙物,確保標誌設置位置可提供最小停車視距之要求,爰 此本處考量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時不易辨識路口近端禁制標 誌且易遭其餘車輛遮蔽視線,故禁制標誌以設置於路口遠端 為原則。臺北市中正區○○○路東往西方向南昌路口(按: 即舉發地點)雙向皆時段性禁止左轉且部分方向公車除外, 因禁制時段內標誌牌面易遭公共汽車遮蔽致車輛無法辨明, 且考量雙向道路車輛辨識角度及設置位置之一致性,故以設 於路口遠端號誌桿為主,並採用適當之牌面尺寸,俾供用路 人遵行等語,有該處100 年2 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07 54000 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左轉 標誌之設置地點,除與該主管機關向來之設置原則一致外, 亦係主管機關基於該路口之交通狀況、標誌之最大辨明度等 所為之專業考量。交通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系 爭標誌之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在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前提 下,採擇遠端紅綠燈桿為設置地點,乃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自不容用路人恁指為不當而不予遵守,法院亦應嚴守權力 分立原則,予以尊重。至異議人認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於 晉江街路名標牌旁,有使用路人誤認僅禁止左轉晉江街之情 形,自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從而,異議人所執因 系爭左轉標誌設置地點不當致其違規之辯解,確難憑採。 ⑶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 參照),用路人本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 設置,並留心交通規則,此不因是否長年居住使用而異,異 議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 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系爭禁止左轉之標誌及附牌,乃設
置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遠端紅綠燈號誌燈桿上,業如前述,異 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僅需對該交岔路口之兩端紅 綠燈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及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位置明顯。 又該路段係於特定時段即7 至9 時、17至19時禁止左轉,公 車非禁止之車種,亦可見於前揭標誌其下之附牌,有現場照 片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註明特定時段禁止左轉之 附牌,其上數字、文字皆清晰可辨,並無異議人所指摘「字 眼太小不清」之情形,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於系爭 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設置有一路燈往下照明,在路燈燈光之 直接照射下,前揭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上文字、數字等內容 皆清晰可辨,至為明確,是縱舉發之時已過日落時刻,仍不 至達異議人所稱「天色暗淡、路標字眼太小不清」之程度, 則異議人辯稱非居住臺北市○○路況不熟、標誌字眼太小不 清,當時天色暗淡,未能注意云云,仍無足採。 ⒋關於本件舉發無照相佐證部分:
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 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 ,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而員警稽 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依法並未要求必 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自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酒醉 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 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等違 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視舉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 為均須以照相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且因此等 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 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 發機關準確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對於取證瞬間違規 之事實,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故縱本件員警並未 照相存證,仍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 ,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 數1 點,依法即無不合,且核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