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而王維忠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865號函暨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王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 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紙、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訊筆錄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其前方車道之狀況,而撞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告訴人 陳邱美定,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臨時 工為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 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