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旻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62
號、第28039 號、第29553 號、98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6144號
、第6726號、第10104 號、第1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周奕旻與簡伯倫、彭金泉、紀光海、姜昭安、詹泰弘、黃秋 萍、簡勝鴻、吳采諭、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 陳約良、朱進國(上14人已經判決)、張鑫富、張志龍(上 2 人另行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6 月間某日起,共 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分工合作(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 ),並由張鑫富、張志龍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聯絡人, 負責綜理詐騙集團臺灣地區相關事宜,簡伯倫負責在臺灣地 區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簡勝鴻負責將簡伯倫取得款項利用 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彭金泉負責應徵車手及與車手 聯繫,詹泰弘及周奕旻負責抄錄欲應徵車手年籍、帳戶資料 ,及將其他已詐騙而來款項交予簡伯倫,朱進國、姜昭安、 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 佳、陳約良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至提款機領 取款項後,再轉交詹泰弘、周奕旻,渠等詐騙方式如下:先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司法人員之手法 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復以傳真刑事傳票方式遂行詐騙 後,將詐騙款項轉至姜昭安、不知情之姜淑惠(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朱進國、李正 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下稱姜昭安等人) 帳戶內,張鑫富、張志龍隨即指示彭金泉與姜昭安等人、詹 泰弘、周奕旻聯絡後,指示姜昭安等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出來 交予詹泰弘、周奕旻,再由張志龍開車搭載簡伯倫拿取姜昭 安等人交付詹泰弘、周奕旻之款項,並由簡勝鴻負責將詐騙 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 郭惠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進瑞(由檢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張鑫富、張志
龍、簡勝鴻、簡伯倫、彭金泉等5 人可分得每次詐騙款項百 分之16,姜昭安等人每工作一日可領取新台幣(下同)1 千 元至6 千元不等之報酬,詹泰弘、周奕旻每次轉交款項予簡 伯倫可得1500元。周奕旻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張 鑫富、張志龍、彭金泉、詹泰宏、姜昭安等人分工,而分別 於下述時、地詐騙被害人如下(詳如附表二): ㈠於97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向廖市詐稱:其涉嫌刑案需提領現金擔保云云,致 廖市信以為真,匯款150 萬元至陳約良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約良華南銀行帳 戶)內,陳約良隨即將150 萬元提領出來,並交予周奕旻後 ,再轉交簡伯倫得逞。
㈡於97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向陳幸彩陳稱:其涉嫌洗錢,要求將陳幸彩所有存款, 匯到指定帳戶內,以便警察逮捕領款之歹徒云云,致陳幸彩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年7 月22日15時許,匯款120 萬元至 施明佳所申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施明佳玉山銀行帳戶) 內、匯款200 萬元至陳約 良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匯款250 萬元至賴天豪(所涉詐欺罪 嫌部份,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天豪台中銀行帳戶)內 ,共匯款570 萬元,並分別由施明佳、陳約良出面提領款項 後,再交付簡伯倫、周奕旻得逞。
㈢於97年10月6 日19時53分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向周琪敏詐稱:拍賣網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提 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周琪敏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而匯款2 萬3018元至紀光海所申設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紀光海華南銀行帳戶)內, 由紀光海提領後交由詹泰弘,另轉交周奕旻得逞。 ㈣於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向陳碧蓮偽稱:其帳戶已遭他人盜用,必須先匯款至國 家秘密帳戶云云,致陳碧蓮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年10月15 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黃秋萍第一銀行帳戶 )內,黃秋萍即提領出來後,再交予周奕旻得逞。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 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 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院3 卷第231 頁正面),復審酌 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 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奕旻除坦承有收到2 、3 次錢外,矢口否認為詐 騙集團成員,辯稱:伊與其他成員都不認識,是伊去應徵時 ,要伊當臨時工跑業務,將要應徵工作之資料回報給公司, 要伊在現場等,工頭拿工資來,後來伊覺得奇怪也不知道那 些錢是用騙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 市、陳幸彩、周琪敏、陳碧蓮於警詢中就遭詐欺之情節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陳約良、施明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1 紙,廖市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約良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以上為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3 紙、陳幸彩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暨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明佳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約良華南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賴天豪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27日玉山鳳山字第0981021002 號函所檢附施明佳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1 份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98年10月22日華內存字第980553 號 函 所檢附陳約良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 本共2 紙(以上為附表編號二部分);(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紀光海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97年12月29日(97)華桂事字第
0100號函所檢附紀光海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7 年 度之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紀光海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紙廣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暨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以上為附表編號三部分);(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 單、黃秋萍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秋萍之第 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98年10月22日楠梓字第00378 號函所檢附黃秋萍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各1 份(以上 為附表編號四部分);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話基本資料一覽表,扣案之 人頭帳戶資料紀錄表、簡伯倫詐騙集團查扣手機編號及門號 對照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涉嫌人 (提款車手)兼被害人姓名及犯罪分工一覽表各1 份等證據 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1至52、55至60、69、70、71、74、 75、91、93、118至210頁;警3卷第7、8、10、13頁;偵3卷 第52至54、56至58、60至62、87至91、93至107、162、16 3 頁;偵4卷第10至12、18至21頁;偵5卷第32至36、73至79、 146頁;偵9卷第4至8頁;院1卷第210、225至227、230至239 、256至259、311、316、317 頁;院3卷第313至318頁)。二、被告周奕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施明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周奕旻,當時對方說會 派一名業務員來伊家抄資料,當時就是被告來伊家抄伊銀行 存摺號碼、住址,從抄完資料後直至伊自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提領120萬元出來,交付給伊應徵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業務經理之成年男子時,才一併在交付地點之 巷子旁見到被告,伊可以確認是被告,係因當時伊有見到被 告手上有刺青等語(見院3卷第313至316頁);證人陳約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應徵工作時是與一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張先生」告知 伊薪資是日領,公司是做股票交易,客戶股票下單手續費, 會匯到伊帳戶內,伊去領出來後,公司業務會來跟伊拿,就 是由被告來跟伊拿錢,但伊都沒有看過股票資料,伊分別於 97年7月21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15時許,自伊華南銀行帳 戶提領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廖市150萬元,以及陳幸彩200萬 元之款項,均係交付給被告,被告與伊相約位在屏東縣內埔
鄉○○路上的「內埔保齡球館」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赴約時 均係騎乘車牌號碼7HL-699機車,並於交付款項後,被告有 給伊2000元,伊交錢給被告時,被告當場數錢,所以伊有看 見被告左手虎口上有刺圖騰的刺青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316 至318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手,勘驗 結果為被告左手靠近虎口上方,確實有類似火焰形狀的刺青 (見院3卷第316頁),並經證人施明佳確認無訛,核與證人 陳約良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收受詐騙款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奕旻所從事者係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之行為,係屬 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僅止於幫助詐欺之行 為。是核被告周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周奕旻上開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簡伯倫、彭 金泉、紀光海、姜昭安、詹泰弘、黃秋萍、簡勝鴻、吳采諭 、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張鑫富、張 志龍、朱進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周奕旻上開犯罪事實(一)至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周奕旻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害人陳幸彩 雖在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共同被告施明佳、陳約良、賴天豪 等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周奕旻上開所 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周奕旻正值青壯之年,且為身心健全無礙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 提領及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 長詐騙之社會歪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周 奕旻係擔任第二層車手之工作,惡性較集團核心成員為輕, 較第一層車手成員為重,又經警、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 直至辯論終結前始願認錯之態度;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各次詐 騙金額頗鉅,然多寡有別、每次取款可得報酬為1000元至15 00元,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情況(警詢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周奕旻所涉之詐騙金額尚 高、人數非微,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參酌被告周 奕旻在該詐騙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第二層車手,亦即為第 一層車手與集團核心成員之聯繫角色,是本院認被告周奕旻
不宜量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宣告;另檢察官亦就被 告周奕旻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等語,然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所量處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從而,辯護人、 檢察官上開求刑,均有失輕、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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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工作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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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昭安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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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泰弘 │自其它車手拿取款項後,再交給簡伯倫。 │第二層車手│
├──┼─────┼──────────────────────────┼─────┤
│ 3 │黃秋萍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 4 │簡伯倫 │自詹泰弘收取款項後,再交給簡勝鴻匯往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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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鑫富 │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其它成員工作。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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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志龍 │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其它成員工作。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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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勝鴻 │負責將詐騙而來款項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8 │彭金泉 │負責聯絡第一層車手及詹泰弘拿取款項。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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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奕旻 │自其它車手拿取款項後,再交給簡伯倫及抄寫第一層車手帳│第二層車手│
│ │ │戶、年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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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采諭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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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光海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2 │朱進國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3 │李正傑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4 │張濱城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5 │洪胤修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6 │施明佳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7 │陳約良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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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帳戶名稱 │詐騙手法及款項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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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市 │97年│陳約良華南銀行帳戶│廖市遭詐騙後匯款150 萬元至│有期徒刑拾壹月│
│ │ │7 月│ │陳約良帳戶內,陳約良提領後│ │
│ │ │21 │ │,再交給周奕旻。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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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幸彩│97年│施明佳玉山銀行帳戶│陳幸彩遭詐騙後,匯款120 萬│有期徒刑壹年壹│
│ │ │7 月├─────────┤元至施明佳帳戶、200 萬元至│月 │
│ │ │22 │陳約良華南銀行帳戶│陳約良,及250 萬元至賴天豪│ │
│ │ │日 ├─────────┤帳戶內。再分別由施明佳、陳│ │
│ │ │ │賴天豪台中銀行帳戶│約良出面提款後,再交付簡伯│ │
│ │ │ │ │倫、周奕旻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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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琪敏│97年│紀光海華南銀行帳戶│周琪敏遭詐騙後匯款2 萬3018│有期徒刑柒月 │
│ │ │10月│ │元至被告紀光海帳戶內,由紀│ │
│ │ │6 日│ │光海領款後,交予詹泰弘,詹│ │
│ │ │ │ │泰弘再交給周奕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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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碧蓮│97年│黃秋萍第一銀行帳戶│陳碧蓮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有期徒刑捌月 │
│ │ │10月│ │黃秋萍帳戶內,黃秋萍領款後│ │
│ │ │8 日│ │,再交給周奕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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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一至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