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98年度,38號
KSDM,98,審易緝,38,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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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被   告 毛紹紀
具 保 人 蔡友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友蓮因被告毛紹紀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 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 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 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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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