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2號
KSDM,95,矚訴,2,20110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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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蔡耀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潘建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建勛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蔡清波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謝福財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石清
      黃武慶
      董仁宏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張吳秀絹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林茂男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東波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耀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暫行發還予蔡耀文,並由蔡耀文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耀文所承作之「西山路烏山



巷道路排水等工程」經檢察官偵查後未認有何不法情事,而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為利與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辦理結算事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與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辦理「西山路烏山巷道 路排水等工程」之結算事宜,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必要 ,本院既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始憑證影印附卷, 並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印章2 枚之印文予以留存,另經詢問 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就發還前揭原始憑證及印章乙節亦未 表反對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 十卷第152 頁),爰將上開扣押物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由 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又該等扣押物未經本院另為許可,不得 銷燬或交付第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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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品│ 數量 │
│ │ │清單手寫│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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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山路烏山巷道路排水等工程│ 61 │ 1冊 │
│ │合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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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西山路烏山巷道路排水等工程│ 62 │ 1紙 │
│ │開(決)標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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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展暉土木包工業付款簽收簿 │ 63 │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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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耀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64 │ 1本 │
│ │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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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西山區○○巷道路排水等工程│ 65 │ 1紙 │
│ │請款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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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展暉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 │ 67 │1 盒(共│
│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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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