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福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仁遜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呂景信
張偉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清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花玉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羅日昇
洪薇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黃振泰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63號第3964號、第3965號、第3966號、第3967號、第4776號、
第5075號、第5204號、第9162號、第9630號、第14390 號、第18
11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636號、第1697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福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
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陳仁遜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二、(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呂景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一)編號1 、2 、3 所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壹枚,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各壹枚,編號6 、7 、8 、9 、10、11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上偽造之「吳伊助」簽名、印文各壹枚,(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伊助」印章壹顆、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二、(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張偉民共同連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一)編號1 、2 、3 所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8、3319、3323、3333、3334、3338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壹枚,附表二、(一)編號4 及(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柯亮旭、鄭正明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附表二、(一)編號5 及(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柯亮旭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鄭正明身分證上之「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壹枚,附表二、(二)編號2 、3 、4 、(三)編號2 、(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二、(三)編號1 、(四)編號5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清德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花玉男連續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羅日昇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薇庭連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振泰無罪。
事 實
一、陳思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清德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 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 約並收回土地,並自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 費發放事宜,惟曾進福、不知情之李水樹、吳睦雄、蔡天輝 、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 高額之補償費,乃串聯拒絕受領補償費,致曾進福等43名承 租戶之補償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逾期無人受 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上開逾期未領之補 償費提存於本院。而曾進福等43名拒領補償費之承租戶,則 分組成以李水樹為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 員會」、及以曾進福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等 組織,其中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均為 「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組織成員,並均將所收 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 知書)、「海軍後勤司令部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等 文件影本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水樹保管,而吳睦雄之 提存通知書影本則交由曾進福保管。另李水樹所保管上揭文 件部分,則再轉交給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7 樓 之8 匯理律師事務所之蔡建賢律師收執,以統籌爭取更高補 償費。
三、於93年12月初,黃振泰、陳仁遜向曾進福討債時,曾進福乃
向黃振泰等2 人出示其代為保管之前開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 影本,並表示其將會收到相同之提存通知書,於提領己之補 償費後即可償還債務(被告黃振泰並未參與本件,詳後述) 。詎曾進福持有上開文件並可向本院提領款項乙事,輾轉為 歐倍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所 悉,並認有利可圖,遂以其為首,與陳仁遜、曾進福、陳思 齊、呂景信、董崑山(共犯本件部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曾福 文(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邱本興(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暨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賢」、「阿本」、「阿保」、「 MARLBOL 」、「寶仔」、「少年仔」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偽造之提存 通知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下述之「領取提存物請 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偽造 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時邀 集具幫助犯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總司令印」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即下述之提存通知書) 、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暨侵入建築物犯意之蕭清德;具共 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即下述偽造之 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提 存通知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 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之張偉民;具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 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 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花玉男等人 藉以下犯罪手法,向本院詐領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本院之前 述補償費。
四、經歐倍成、陳仁遜、曾進福、陳思齊多次謀議後,先由曾進 福提供尚未領取補償費之援中港養殖漁民承租戶名單,並告 知該些承租戶之資料均交由李水樹統一保管,及其代為保管 之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另於93年12月中旬,曾進福接 獲本院寄發之提存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後,即於93年12月22日
至本院申領其與不知情之曾雄中(即曾進福之胞兄)共有之 補償費以瞭解申請程序,及本院核准,銀行發放款項流程, 並據實向歐倍成、陳仁遜等人告知,歐倍成等人遂規劃詐領 行為之分工。
五、同時,歐倍成為取得日後偽造請領補償費之相關資料,遂指 示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 務所將承租戶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萬得、李偕得等 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取出,交 給歐倍成抄錄後再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佯裝該事務所遭 竊之假象,以避免被發覺係為上開特定資料而來。另一方面 ,歐倍成再指示花玉男、陳思齊、邱本興募集人頭以冒充前 開承租戶,陳思齊並介紹「阿保」、「阿本」、「寶仔」、 「少年仔」加入歐倍成之犯罪集團協助尋找人頭、接送監視 人頭至法院領錢,及將領得款項交給歐倍成。嗣花玉男因而 招募到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3 名人頭,邱本興則尋得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遊民3 名作人頭。其後,上開人頭均分別 繳交照片給花玉男等人,花玉男等人再轉交給歐倍成。再由 歐倍成、陳仁遜將上開人頭之相片、曾進福所交付暨前揭蕭 清德所竊出後經歐倍成抄錄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 偕得身分資料及提存通知書上所載資料分次交給張偉民,由 張偉民於94年1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街50號4 樓,按 前開提存通知書之樣式印刷表格,再以電腦輸入文字內容並 列印輸出之方式先後製作成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 、李偕得之提存通知書各1 份,並以電腦擷取影像後,再依 據影像製作成凸紋樹脂印章之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 司令部總司令印」3 顆公印交給歐倍成、陳仁遜,由歐倍成 蓋印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即提存通知書之上。另張偉民又在 其事先準備,已印刷「內政部印」之空白身分證先後填入吳 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貼 上吳睦雄等人照片,再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 鋼印,佐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 持之蓋在各該身分證上,製成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印 文,而以此方式,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 身分證各1 張後交給歐倍成、陳仁遜。此外,歐倍成又經由 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李萬得、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 書各1 份,暨偽刻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 萬得、吳伊助印章各1 枚。上揭張偉民、歐倍成等人之行為 ,各足以生損害於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 得、吳伊助本人,本院製發提存通知書之權限與正確性,及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
六、前述偽造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印章先後備妥後,花玉男 即受歐倍成指示,於94年1 月6 日與曾福文一同前往本院。 至本院後,由歐倍成所組犯罪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 ,將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交給花玉男, 再由花玉男轉交給曾福文,曾福文即進入本院提存所辦理請 領補償費手續,曾福文先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後 ,旋於上製作偽造之「吳睦雄」署押、印文各1 枚,再持偽 造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及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 ,冒用吳睦雄之名義,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海軍總司令部 應給付吳睦雄補償費之提存金,使本院提存所承辦人員經實 質審查後,誤認曾福文即為有權提領之吳睦雄,作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並由曾 福文填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1 張,而在該收據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製作偽造之 「吳睦雄」署押及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得具領提存 金之意思,隨即交付於本院出納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本院 出納室人員實質審核後,亦陷於錯誤,發給曾福文號碼銅牌 1 面,交由曾福文再於指定日期憑號碼牌向本院領取「國庫 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嗣於同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11日),受歐倍成指示之花玉男再度接送曾福文前往本院 ,花玉男並交付曾福文上開號碼銅牌、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 等,使曾福文持以向本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 存單)」1 份,之後花玉男、曾福文旋與「阿賢」、「阿保 」、「阿本」及其他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會合,由「阿賢 」等人將花玉男、曾福文載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同時加以監 視,並由花玉男交付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給曾福文,並陪同曾福文進入該分行,曾福文 即向該分行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務之櫃檯人員提出上揭物品, 經該分行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陷於錯誤,即將「國庫存款 收款書」交給曾福文,由曾福文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 」欄偽造「吳睦雄」之署名、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 已簽收具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再提交銀行承辦人員,該承 辦人員即發給曾福文前開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有權提領人為 吳睦雄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起訴書誤載為2003萬616 元 ),致生損害於吳睦雄、本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 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阿賢」等人 即將上開款項取走,並交給曾福文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曾 福文再將其中之10萬元分給花玉男作為佣金。七、於94年1 月31日,分別由陳仁遜、陳思齊陪同歐倍成在不詳
車上等候接手詐得之款項,再由邱本興、「阿本」、「阿保 」、「寶仔」、「MARLBOL 」等人受歐倍成指示,接送及監 視前述不詳姓名之遊民人頭3 名至本院,並由上開人頭分別 冒用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名義,以同前開方法,持偽 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 向本院行使取得號碼銅牌後,再於94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 載為2 月5 日)持該號碼銅牌、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 偕得身分證等向本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 )」後,復持上開身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 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詐得蔡天輝名義之補償費 2405萬4706元、蔡東林名義之補償費2561萬9671元、李偕得 名義之補償費3 筆,分別為112 萬4297元、188 萬5353元、 2085萬1355元,致生損害於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本院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嗣領得之款項即由邱本興、「阿本」等人交付 給在他處等候之歐倍成等人。
八、於94年2 月1 日,經歐倍成指示,由花玉男接送董崑山、呂 景信與邱本興、「阿本」、「阿保」、「寶仔」、「 MARLBOL 」等人會合,其後由邱本興等人負責接送及監視董 崑山、呂景信,冒用承租戶李萬得、吳伊助之名義,持偽造 之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藉同前方 法向本院行使取得號碼銅牌後,再於同月5 日(起訴書誤載 為2 月4 日),先持上開偽造身分證、號碼銅牌向本院行使 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後,再持上開偽造身 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行使,詐得吳伊助名義之補償費853 萬2702元、李萬 得名義之補償費1311萬9751元,致生損害於李萬得、吳伊助 、本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領得之款項即由「阿本」等人交付給 在他處等候之歐倍成、陳思齊、陳仁遜等人。花玉男因而獲 取每位人頭各10萬元之佣金共計20萬元,董崑山、呂景信則 獲分得70萬元、80萬元。
九、前揭以歐倍成為首之犯罪集團,共計詐得1 億1522萬7451元 之補償費,其中曾進福分得400 萬元,陳仁遜分得805 萬元 ,陳思齊分得800 萬元(嗣陳思齊分給「阿本」、「阿保」 、「寶仔」、「少年仔」共160 萬元,實取640 萬元),蕭 清德分得150 萬元,張偉民分得280 萬元,花玉男分得30萬 元,呂景信分得80萬元,曾福文分得90萬元,董崑山分得70 萬元。
十、歐倍成為藏匿贓款,乃於94年2 月2 日,商請知情之羅日昇
,先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8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 租保險箱1 個備用。再於同月5 日將贓款1000萬元,交由羅 日昇保管並存放在該保險箱內,歐倍成並允諾羅日昇得自行 花用,羅日昇遂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而為歐倍成保管,迨事 件爆發,嗣檢警追查後,羅日昇為防遭查緝,隨即於94年2 月18日提領,該贓款即去向不明。
十一、於94年2 月4 日、5 日,歐倍成分2 次將贓款共計987 萬 2000元(起訴書誤記為997 萬2000元,詳後述),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7 樓及高雄市○○區○○街 42號等住處,交給洪薇庭(歐倍成之前妻)供作家庭生活 費,洪薇庭預見該金錢有可能係向本院詐得之贓款,竟仍 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收受,並將之放置於其所 承租之前述分行保險箱內。
十二、歐倍成另於94年2 月6 日,交付羅日昇10萬元贓款,囑其 送交洪薇庭,轉交給不知情之陳仁遜妻子牛憶慈,作為替 陳仁遜聘請辯護律師之費用,羅日昇明知該10萬元為贓款 ,仍依歐倍成指示於94年2 月9 日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洪薇 庭,洪薇庭亦明知該筆款項為贓款,自羅日昇處接手後, 旋於同日夜間9 至11時許,將該10萬元送至陳仁遜住處交 給牛憶慈。
十三、張偉民與黃冠士(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黃冠士於94年2 月間將邱正輝(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提供 之照片交給張偉民,再由張偉民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201 巷1 之1 號6 樓,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 方式偽造印有「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印文之「柯 亮旭」之身分證1 張,再由黃冠士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交 給邱正輝,足以生損害於柯亮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之製發權限。又張偉民、黃冠士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4年6 月14日,在臺灣北部地區某處,由黃冠士交 給張偉民「鄭正明」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後,張偉民即於同 月19日、20日,在同上處所,利用前揭事實欄五所載方法 ,偽造印有「內政部印」、「苗栗縣政府」印文之「鄭正 明」身分證1 張,製作完成後即將偽造之身分證交給黃冠 士,因而致生損害於鄭正明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 製發權限。嗣於94年5 月10日,邱正輝因另案為警逮捕, 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柯亮旭」身分證1 張。再於 94年6 月21日,為警在上揭板橋處所查獲張偉民、黃冠士 ,並自黃冠士身上扣得上述偽造之「鄭正明」身分證1 張
,而悉上情。
十四、嗣經檢警循線查獲曾進福、陳仁遜、張偉民、蕭清德、陳 思齊、花玉男、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羅日昇、洪薇 庭等人,且分別自曾進福處追回145 萬2000元、陳仁遜處 追回845 萬元(其中40萬元係被告陳仁遜主動繳回國庫) 、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蕭清德處追回18萬5000元、花 玉男處追回30萬元、曾福文處追回2 萬3000元、呂景信處 追回57萬500 元、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董崑山處追回70 萬元、洪薇庭處追回987 萬2000元等贓款,暨查扣如附表 二、(一)、(四),及被告張偉民所有供犯本件之用如 附表二、(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總計國庫 迄今仍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遭詐領之補償費共1 億 1 522 萬7451元+利息6 萬9961元-追回款項2775萬2500 元=8754萬4912元)。
十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洪慶同、匯理律師事務 所代表人蔡進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 、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
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經查,被告陳仁遜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知悉 歐倍成要其偽造證件等之用途,有無和歐倍成討論本件犯行 等;被告蕭清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向被告 蕭清德提議暗地保留至匯理律師事務所所取出之前揭資料1 份,以便私下由其2 人向本院詐領前揭補償費;證人董崑山 就花玉男如何找其作本件人頭,如何領錢之經過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明顯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有異 (見警卷一第48-50 、95-102、168-170 頁、本院卷二第24 1-250 頁,卷三第68-77 頁,卷五第315-319 頁)。而被告 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均經員警 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反映其等警詢筆錄係遭 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堪認員警 製作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之警詢筆錄時,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等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 張偉民、花玉男,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 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其等於審判外及審判中陳述之 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張偉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仁遜、蕭清德2 人之警詢筆錄; 被告花玉男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董崑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蕭清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 偉民、陳思齊、證人鄭雪芳之警詢筆錄;被告花玉男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呂景信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張偉民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陳思齊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院並 未引該些證據作對被告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不利之認定 (詳下述),爰不論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取捨,附此敘明。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 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景信、董崑山、 陳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 男、張偉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 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及其 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 張偉民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黃振泰、蕭清德、
花玉男、張偉民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黃振泰、蕭清 德、花玉男、張偉民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 景信、董崑山、陳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蕭清德另辯稱證人鄭雪芳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蕭清德犯罪之證據,自不論 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張偉民辯稱:警方至張偉民前開板橋住處 搜索並無出示搜索票,顯不合法,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 云,但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戴台捷於審理時證稱: 「該次執行搜索張偉民很配合,是合法的搜索,搜索扣押筆 錄也先讓其簽名後,經其同意始開始執行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4-207 頁),核與卷附被告張偉民親簽之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相符(見警卷四第33-36 頁),再衡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民之同意非出於自願性,甚至佐 以其亦稱對該次搜索之合法性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7 頁),是本次搜索既經被告張偉民之同意,自合乎令狀搜 索之例外,辯護人就此所論,難謂有據。
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曾進福等10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 被告曾進福等10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遜於審理時;被告呂景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對前揭所有犯罪事實,及被告張偉民對前揭事實欄五、十 三所示犯行;被告蕭清德對事實欄五所示之侵入建築物犯行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水樹、吳睦雄、吳伊助、蔡天輝、 蔡東林、李萬得、李偕得、葉淑貞、曾雄中、洪慶同、蔡建 賢、吳木雄、張治、林柔芳、陳永華、賈玉琴、何仁智、鄭 雪芳、劉中正、林建發、蔡肇偉、江東和、蔡勝圖、呂建陞 、鍾易玲、林啟光、郭旭益、黃冠士、柯亮旭、邱正輝、牛 憶慈、詹淑靖、董崑山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71-17 6 、184-193 、202-203 、204-207 、208-209 、210-213 、214-219 、226-229 、、240-243 、249-257 、261-278
、284-285 頁,警卷二第25-33 、35-41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8-20 、26-28 、30-32 、34-38 、40-42 、63-65 、183-185 、189-192 、217-2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3-25 、 65-66 、72-7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5079號卷,下稱影卷九第19-21 、32-33 、36-37 、44-45 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下稱羈押卷七,第6-11 頁,94年度聲羈字第604 號卷,下稱羈押卷十四,第7-12頁 ,本院卷二第115-129 頁),並有被告曾進福、呂景信所出 示之贓款流向資料、證人黃冠士、同案被告董崑山、被告張 偉民、曾福文、花玉男、呂景信、曾進福、陳思齊指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2 月7 日、8 日、15 日、20日、21日、22日、23日、同年4 月6 日、6 月8 日等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之扣案物照片、扣案電腦 主機內檔案翻拍照片、扣案軟體光碟檔案翻拍照片、追回贓 款明細表、被告羅日昇、洪薇庭之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94年12月15日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