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號
KSDM,100,重訴,3,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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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陳昌政
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96
、34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陳昌政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陳昌政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昌鴻前於民國90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 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再於96年間多次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玉簡字121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該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同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玉 簡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 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於99年5 月1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陳昌鴻陳昌政兄弟2 人於99年10月27日,相偕自花蓮縣瑞 穗鄉至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找工作,而 流連逗留於高雄市○○區○○路69號中正網球場( 即復興街 與立志街口之鳳西網球場) 旁公園等處,陳伯顯陳允祁2 人同為平日在上開網球場旁公園盤踞出沒之街友兄弟檔。陳 昌鴻、陳昌政兄弟2 人於99年11月1 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 ,因尚未覓得工作,為是否返回花蓮等情而起爭執,陳昌鴻 即自行離開吃飯,陳昌政則至上開網球場旁公園內一處八角 涼亭裡與陳伯顯陳允祁等街友飲酒聊天,席間並相互對以 粗話( 三字經) 。嗣陳昌鴻飯後返回上開網球場旁公園涼亭 ,見陳昌政與其餘街友粗話( 三字經) 以對,即向眾街友稱



:「這是我弟,不要欺負他。」等語,並加入酒局。後陳昌 鴻等一夥街友經警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及10時56分許到場 臨檢以勿過度喧嘩妨礙安寧勸說仍不願散去,適時尚無打架 糾紛之情。席間陳昌鴻復一再勸說陳昌政回花蓮,陳伯顯卻 在旁插話,且語帶粗俗( 三字經) ,即遭陳昌鴻斥以:「你 不要在這邊罵來罵去,講這個幹什麼? 」等語。而於巡警第 2 次勸導並離去後,陳昌鴻雖早有回返花蓮之意,仍偕另名 街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共赴超商買來菸、酒。而陳昌鴻 於返回上開網球場旁公園涼亭飲酒後,見陳伯顯等遊民猶粗 話( 三字經) 以對,即斥以:「你們罵我可以,不要罵我家 人。」等語,並持涼亭內一張國小學同椅子往陳允祁處擲, 陳允祈見狀即往公園內廁所方向逃離,陳伯顯乃起身質問: 「為何打我弟」等語,陳昌鴻未予理會,復以「走了啦」等 語催促陳昌政離去,陳昌政不理,陳昌鴻後即逕自走向公園 內廁所前洗手台洗臉,旋陳伯顯即朝洗手台處跟去並出言持 續以三字經辱罵,陳允祁陳昌鴻走近廁所處,即拾起洗手 台旁( 靠涼亭方向) 之水溝蓋木板作勢抗拒,陳昌鴻見狀, 乃將陳允祁手持之木板搶下拋棄於地上,質之:「你拿這個 幹什麼? 」等語,隨之搶下木板重摔在地,此刻陳伯顯則仍 出言以三字經辱罵,並繞至洗手台另一側( 靠網球場方向, 即死者陳屍處該側) 持續辱罵碎念,而陳昌鴻因耐不住陳伯 顯一再無因辱罵,心生不滿,出言朝陳伯顯稱:「你再罵, 我生氣就不管了,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後,本意尚無致人 於死地之情,然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朝陳伯顯衝去 出手亂揮出腿亂踢,毆擊陳伯顯,而陳昌鴻客觀上應可預見 陳伯顯已遭其毆擊成傷,並踹倒在地,且酒後行動力不穩防 禦能力減弱,若繼而毆打其人身重要組織要害,客觀上足可 能造成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 之情事,陳昌鴻主觀上竟因怒意越烈,理性遭矇蔽之下,因 而疏未預見,仍繼續基於毆擊傷害之意,在陳伯顯被其踹倒 在地後,即逕將身體坐在陳伯顯腹部上方,壓制住陳伯顯致 其無法反抗後,持續出拳毆擊陳伯顯之頭、頸、胸腹部等組 織脆弱之人體要害,致頭、臉及身體多處受傷,陳允祁見狀 欲自陳昌鴻身後應援陳伯顯,即在涼亭旁拾起一隻供國小學 童教室內所用之紅色課椅持往陳昌鴻身後走近,適同在涼亭 處飲酒之陳昌政回頭見陳允祁陳昌鴻身後作勢欲毆擊陳昌 鴻,即自涼亭處前來,出手推開在陳昌鴻身旁之陳允祁,致 陳允祈跌入廁所旁小水溝,待陳允祈坐起後,陳昌政續向陳 允祈之胸、背毆打二拳後,即逕自折返涼亭內,此時陳昌鴻 見被其以拳、腳毆擊倒地之陳伯顯,已無力回擊在地,亦同



返回涼亭內,再勸陳昌政同返花蓮。陳昌鴻陳昌政仍不願 與其返回花蓮,乃自行離去,陳昌政則自行在涼亭內沙發處 睡去。綜上,陳伯顯因而受有後述傷勢:㈠頭部:⑴左眉內 端1 弧形小裂傷,長1.3 公分,寬及深未逾3 公釐,邊緣瘀 傷伴隨。⑵上唇繫帶具裂傷,左正中門牙斷落,上唇右內側 1 短裂傷,長0.7 公分,寬及深未逾2 公釐,邊緣瘀傷伴隨 。⑶下唇右側具裂傷,長1.5 公分,寬0.5 公分,深0.4 公 分,邊緣瘀傷伴隨。⑷下唇左側內緣小裂傷及瘀傷。⑸兩側 顳部皆具小面積頭皮下出血。⑹大腦右頂頁、左顳葉及左枕 葉均具小面積蜘蛛膜下腔出血。㈡頸部:右側甲狀舌骨肌上 端具肌肉內出血,左側胸舌骨肌上端底側亦具出血。㈢胸腹 部:⑴胸廓右側前腋線與第8 肋骨交界處附近略具塌陷;右 側第5 至第10肋骨前外側具骨折,且有少量肋間軟組織出血 。⑵左側第6 肋間前外側亦具少量肋間出血。⑶肝右葉頂部 具多道裂傷。⑷底部膽囊右側亦具裂傷。⑸橫隔膜肌肉內出 血。⑹腹腔內積血及血腫逾1 千毫升。且陳伯顯終因其所受 上開攻擊,其胸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 血容休克死亡;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6 時許,經民眾發覺 臥倒在該處公園近網球場廁所方向水泥地上之陳伯顯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允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昌鴻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陳伯顯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對被害人陳伯顯之屍體實 施解剖並檢驗後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託該機關鑑定 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 本件被告陳昌鴻主張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於警詢中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59頁)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指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且證人洪日榮前經偵查 中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訊中所述並無二致,另證人王銘 耀、陳允祈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 詰問程序,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 院認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㈢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昌鴻對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 徒手毆擊被害人陳伯顯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其因傷重不治 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昌政、證人陳允 祈、王銘耀於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暨死亡現場照片、現場 勘查照片、99.11.02鳳岡派出所警員張洛豪巡邏勤務報告、 陳昌政手繪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00.01.04 鳳山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黃克成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及被告陳昌鴻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可佐 。又被害人陳伯顯確因遭毆擊,造成胸腹鈍傷併肝臟破裂及 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9年醫鑑字第991103795 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0日99相甲字第2029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99年度相字第2029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在偵、相卷內可參,堪認被害 人陳伯顯生前曾飲用含酒精飲料,經過一段時間後已有相當 醉意,後遭被告陳昌鴻徒手毆擊頭部、頸部及胸腹部造成諸 多處創傷及大量內出血之傷害,又因酒醉,故無法及時尋求 醫療照護,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上開



傷勢係被告陳昌鴻徒手毆擊所致,是被告陳昌鴻傷害被害人 陳伯顯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伯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陳昌鴻確有毆打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被告陳昌鴻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致死之區別,即在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 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 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 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 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 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動機雖非犯罪成立 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昌鴻與被害人陳伯顯 及其二人兄弟陳昌政陳允祈皆是街友,適時同在該處涼亭 內與其他街友飲酒作樂、雖相識但未深交,是彼此間應無仇 隙及金錢糾葛,僅因被告陳昌鴻當時一再勸說陳昌政與之一 起返回花蓮遭拒,而陳伯顯卻在一旁插話,且語帶粗俗( 三 字經) 漫罵,始引發陳昌鴻不悅等情,業經被告陳昌鴻、陳 昌政陳明,核與證人陳允祈洪日榮王銘耀所證大致互核 一致,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故被告陳昌鴻是否有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顯有可疑。又依被告陳昌鴻所述,被害人陳伯顯 初以三字經出言辱罵時,伊並未理會,亦無任何動作,實至 陳允祈執起廁所旁之木質板子欲作攻擊狀,復聞被害人陳伯 顯仍持續漫罵,伊始出言對陳伯顯說:「你再罵,我生氣就 不管了,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後,始朝陳伯顯衝去出手亂 揮亂打持之毆擊,則觀陳昌鴻所陳其僅係起意毆擊被害人, 核與證人陳允祈王銘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均未聽見被 害人遭追打過程中有何人說「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相符無 違;亦與被害人陳伯顯相驗資料所示,被害人陳伯顯致命傷 主因是頭部、頸部及胸腹部造成諸多處創傷及大量內出血之 傷害,又因酒醉,故無法及時尋求醫療照護,續發低血容休 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害人陳伯顯



有何言行舉止足激怒被告,使被告萌生致人於死之犯意,是 難認被告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死亡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鴻確有殺害被害人陳 伯顯之意,被告陳昌鴻此部分辯解,即非無可採,公訴人認 被告陳昌鴻有殺人犯意一節,尚難憑採。
㈢復按使人受重傷、普通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使人受普通傷害,或殺人之故 意為斷,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又人之頭、胸、腹部係人體 重要器官之所在,無論以拳毆、腳踢、棒打等等方式,都極 易受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傷,此為一般人所能體認。被告為 一成年、有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上情。查陳昌鴻 徒手毆擊被害人陳伯顯頭部、頸部及胸腹部造成諸多處創傷 及大量內出血之傷害,在陳伯顯倒地後,陳昌鴻仍坐在其肚 子上方予以壓制,繼接續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等處 ,復未及時尋求醫療照護,致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發生 死亡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 應屬能預見,然被告陳昌鴻於攻擊被害人陳伯顯後並未協同 陳昌政共同逃離,即未多理會其弟陳昌政,任由陳昌政留置 原處睡覺,即自行搭車返回花蓮,嗣知陳伯顯死亡之事,亦 自行出面投案各節觀之,可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無預見。因此,被告陳昌鴻應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㈣至公訴人雖以證人王銘耀於偵查中所述:伊有聽見板子打人 的聲音等語為據;而謂被告陳昌鴻有持不詳鈍器毆擊陳伯顯 等情,惟查,證人王銘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板 子的聲音,也聽到打人的聲音,但是到底是用何器械打人的 伊不清楚,當時伊重感冒頭昏沈躺在沙發上,無法爬起來, 板子是廁所旁邊蓋水溝的板子,有點像板模板,水溝板模板 大約有應訊台的寬度與長度等語。足見證人所述之聲音,尚 非其親眼所見之事,另觀證人王銘耀陳述之水溝蓋木板模之 大小,倘欲持之正向毆擊人體之頸、胸、腹部位,並不容易 ,而觀被害人陳伯顯所受大部位之傷勢集中在頸、胸、腹部 位,並因胸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致死,而頭部 裂傷係呈小裂傷伴隨邊緣瘀血情況,受傷狀況較不嚴重,有 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若持如應訊台桌 面般大小的板模毆擊他人,頭部理應會有較大部位的撕裂出 血伴隨肩背等處受傷之情,然觀陳伯顯之傷卻集中在頸、胸



、腹部位,則被告陳昌鴻自承:伊將陳伯顯壓制在地後,即 坐在其腹部上方,續出手亂揮亂打,毆擊陳伯顯頭、胸部等 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況該木板模並未在案發現 場發現扣案,自難以證人王銘耀所述,遽為判斷被告陳昌鴻 有持之毆打陳伯顯之依據,併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依被告陳昌鴻與被害人陳伯顯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攻擊方式、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陳伯顯受傷之情形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可認被告主觀係基於教訓即傷害 之犯意毆擊陳伯顯至明。從而,本案應係被告陳昌鴻於酒後 情緒失控下偶發之憾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昌鴻 確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實難認其有殺人之犯 意,併此指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尚 有未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昌鴻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核被告陳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因而 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第1 項之 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如 上述,本應更謹言慎行,非但未能固守分際、克制自己情 緒,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與被害人陳伯顯素不相識, 復毫無仇隙,僅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與之發生口角細故 ,即悍然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犯後更棄酒後已昏迷中之 被害人不顧逕自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容出血休克死亡,所 為甚屬不該,足顯其輕視法治之品性,而被告自案發迄今 ,歷多次庭訊,始終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就其罪 行亦未見任何深切反省改過之具體行動,更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失,致被害人家屬所受悲傷難以撫平,僅因事證 明確,罪責難逃而坦認犯行,是以其上開犯行,惡性甚重 ,仍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花蓮地區原住民,家庭務農,社 經地位中下,因謀生不易至高雄地區謀職,學歷僅國中肆 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復本案係以徒手攻擊,並未持械 ,亦未達於極度兇殘之程度,況被告年僅28歲,依內政部 公布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5.88 歲, 尚約有4 、50歲之餘命,若依公訴人求處之法定最高刑度



無期徒刑執行,縱有悛悔實據,而得假釋亦應逾25年,若 有復歸之日,恐近花甲,形同斷送一生,尚嫌過重,況所 為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於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 的。至被告行兇時穿著之扣案上衣短褲,雖屬被告所有, 然係供其平日穿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陳昌政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陳伯顯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陳昌政於前揭壹之事實欄中,在陳伯顯 出手回擊與陳昌鴻對峙間,陳允祁則自陳昌鴻身後應援陳伯 顯,惟陳伯顯仍遭陳昌鴻踹倒在地,而在涼亭處之陳昌政陳允祁陳昌鴻身後應援陳伯顯,遂與陳昌鴻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加入戰局,出手推開陳昌鴻身後之陳允祁,而 與陳昌鴻共同以拳、腳及持不詳鈍器毆擊倒地之陳伯顯及陳 允祁兄弟2 人,直至陳伯顯陳允祁兄弟2 人均無力回擊在 地,陳昌鴻陳昌政2 人始返回涼亭。至此陳昌鴻陳昌政 仍不願與其返回花蓮,乃自行離去,陳昌政則在涼亭沙發處 睡去。陳伯顯因而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傷勢嗣終因其所受 上開攻擊,其胸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 血容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陳昌政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1 條 第1 項共同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昌政與其兄陳昌鴻有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 係以被告陳昌政偵查中所承:被告陳昌鴻向其稱:「那邊有 2 個人,要不要過去」;其見被害人陳允祁拿椅子打被告陳 昌鴻背部,故去推開被害人陳允祁;其推開並毆打被害人陳 允祁時,有聽見被告陳昌鴻在旁邊罵髒話等語,則顯就其與 被告陳昌鴻正毆打被害人陳伯顯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另 被害人陳伯顯陳允祁2 人遭毆打所處時空密接之情境及被 告陳昌政衣物、身體採證檢驗結果與被害人陳伯顯DNA 型別 相符等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 年12 月20日刑醫字第0990156382號)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課現場勘查報告1 份、被害人陳伯顯遭殺害案關係人身體採 樣紀錄表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照片資料 1 份( 關於被告陳昌政採證照片部分) 等可資佐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昌政固坦承當時伊與陳昌鴻陳伯顯陳允祈共 同在上開公園涼亭內飲酒,陳昌鴻一直要伊與之返回花蓮, 伊不從,之後伊聽見陳昌鴻在罵三字經,嗣見陳允祈返回涼 亭處拿椅子,伊在涼亭內一回頭,見陳允祈欲打陳昌鴻,伊 即向前推陳允祈一把,並打了陳允祈幾拳等語,惟其堅決否 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陳昌鴻有跟伊說那邊有二個人 ,問伊要不要過去,但伊未理會,陳昌鴻就離開不見了,之 後伊見陳允祈陳昌鴻後方要拿椅子打陳昌鴻時,才跑向前 去推陳允祈,伊並未注意到陳昌鴻毆打陳伯顯,伊跑過去推 陳允祈時,有聽到陳昌鴻在一旁罵髒話,但沒看到他打人的 動作,也不知陳允祈為何要打陳昌鴻,伊注意到陳允祈拿椅 子是因為椅子本來放在涼亭那一邊,伊並未毆打陳伯顯,不 知身上為何會有陳伯顯之血跡,當天喝的很醉,沒有注意到 當時陳伯顯在何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25-136 頁),復繪製 當日在場位置圖一紙(見偵二卷第136 頁)在卷,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允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醉 了,不知那裡被打,亦不知被何人打等語,而共同被告陳 昌鴻則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用拳頭跟 腳亂打亂踹,打死陳伯顯,伊沒有打陳允祈。因陳昌政陳允祈,致陳允祈跌倒在水溝,陳允祈要坐起來,陳昌政 就用拳頭揮打二、三拳,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63 頁),復陳稱:伊跟死者兄弟在涼亭那邊就先吵起來了, 因為伊跟陳昌政說鳳山工作沒找到,回花蓮好了,結果死 者就在旁邊說一些有的沒的,說這麼快回去幹什麼。伊說 這邊沒工作好做,就一起喝,死者還是講一些有的沒的, 又罵三字經。伊就跟他講「你不要在這裡罵來罵去,講這



個幹什麼」,然後警察第一次來,查伊等身分,叫大家小 聲點。伊就再跟陳昌政說到底要不要回去,陳昌政說晚一 點再回去,當兵同梯要幫他找工作。後來就繼續喝,又開 始跟死者起衝突,因為他講話都帶三字經,越講越難聽, 好像罵到伊家人、祖宗,沒多久警察就來第二次。這階段 都是口角而已,當時陳昌政在旁邊,六個人都在涼亭。警 察來第二次,叫大家回去,伊跟警察說喝完就走了,警察 說再來一次就要帶回警局,伊就說不要喝了,就跑去洗手 台。在涼亭的時候都還沒有動到手。警察第二次走後,伊 還有跟洪日榮去買了兩瓶酒、一包煙回來,有喝了一杯, 伊就說不喝了,走去洗手台。當時死者是在洗手台靠網球 場這邊罵,伊聽到他罵,就跑過去。跑過去先用手亂打亂 揮好幾下,他有還手,後伊才一腳踹下去他就倒地了,伊 就亂打。死者倒下去,伊就坐在他身上亂打,戴眼鏡那個 (即陳允祈)才跑過來踹伊背部。當時伊有罵三字經,吵 得很大聲,陳昌政可能是聽到三字經後知道要過來。陳昌 政過來推戴眼鏡那人時,伊等都在洗手台靠網球場那邊。 伊在洗手台,陳昌政本來在涼亭喝酒,不曉得他過來推戴 眼鏡那人時,有沒有注意到伊在打另外一人。伊不曉得陳 昌政有沒有注意到地上有躺個人,但距離這麼近,他應該 是知道吧,但他主要是針對踹伊的那個人。陳昌政過來推 戴眼鏡的,戴眼鏡的跌倒,然後他坐起來摸頭,陳昌政又 打他,打他幾下,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90 頁), 另於本院中陳稱:陳允祁要打伊時,伊是坐在陳伯顯的肚 子上,朝著他的頭胸部亂打,之後,陳昌政在打陳允祁的 時候,伊就已經停手了,伊轉頭去看時候,看到陳允祁掉 到水溝,陳允祁有坐起來摸他的頭部等語;所述與被告陳 昌政陳稱僅因看見陳允祈陳昌鴻後方要拿椅子去打陳昌 鴻時,才跑向前去推陳允祈,並對之毆打二、三拳,並未 出手毆打陳伯顯等節大致相符。觀本件案發後,被告陳昌 鴻自行返回花蓮,直至於99年11月14日始自行到案說明, 被告陳昌政則於是日即99年11月2 日清晨經民眾報案後, 隨即遭警移送偵訊後經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87 號卷附可稽;則顯見案件發 生後陳昌鴻陳昌政二人應無串證之可能性,再查,是日 在場之人,除被告陳昌鴻對事情之始末得以陳述明確外, 餘在場之人王銘耀因重感冒在身,自始皆斜躺在涼亭沙發 內,並背對著廁所方向,亦未多加注意外界事物,故對事 件發生始末及陳伯顯毆擊致死之現場並未親身目擊,有證 人王銘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以被告陳昌鴻



述當時陳昌政走過來推打陳允祈之時,伊已將陳伯顯壓制 在地,則足認以當時的局勢暨衡以陳昌鴻(自陳:体重80 公斤)年輕體碩,而陳伯顯(44年7 月2 日生、身長167 公分,依解剖報告書上所載)年長較瘦小,二人之年紀體 型顯有差距,陳昌鴻當可輕易壓制住陳伯顯,況陳昌鴻適 時亦已將陳伯顯毆擊在地,自無需再由陳昌政加入援助之 理,稽核是日在場目擊證人即街友王銘耀洪日榮皆同證 稱:未見到陳昌政有毆打陳伯顯等情,則陳昌鴻陳昌政 是針對陳允祈,他過來推了陳允祈陳允祈跌倒,然後他 坐起來摸頭,陳昌政又打他,打他幾下,就走了乙節,自 堪採信,準此,陳昌政向前推打陳允祈,顯因見陳允祈欲 自後方持椅毆擊陳昌鴻,始向前推打陳允祈,綜全證卷並 無任何跡證可顯示其是欲出手援助陳昌鴻毆擊陳伯顯之意 ,自難遽認被告陳昌政有共同傷害陳伯顯之犯意。 ㈡再查,被告陳昌政、證人陳允祈洪日榮則因飲酒過量, 對是日事件始末,皆已無法多加記憶及陳述,其中洪日榮 於99年11月2 日11時43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陳允祈同日於11時49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 mg/l,被告陳昌政同日於11時40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0.44mg/l,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3 紙 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56、58、59頁),而以證人陳允祈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喝醉了,不知那裡被打,亦不知被 何人打等語觀之,再酌以二人酒精濃度檢測值較之,被告 陳昌政是日顯已同因飲酒過量,而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之情形,則共同被告陳昌鴻雖 證以伊不曉得陳昌政有沒有注意到地上有躺個人,但距離 這麼近,他應該是知道吧等語,顯然陳昌鴻是以正常人的 觀察力作判斷,始主觀認為陳昌政應有注意到,然而陳昌 政適時既已酒醉,而欠缺一般正常人所擁有的辨識力,則 其一再辯以伊並未注意到陳伯顯當時人在何處等語,尚難 認有悖乎常理之情。再揆諸被告陳昌鴻於偵查中證稱:因 陳昌政陳允祈,致陳允祈跌倒在水溝,陳允祈要坐起來 ,陳昌政就用拳頭揮打二、三拳,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 第57-63 頁),足見陳昌政出手推打陳允祈,僅係針對陳 允祈個人,且起因陳允祈欲持木椅毆襲陳昌鴻始為之,尚 難認係對陳昌鴻施以任何助力。
㈢另被告陳昌鴻復稱:陳昌政只有推戴眼鏡的那個,都沒碰 到死者,也沒有靠過來死者這邊。陳昌政推了戴眼鏡的, 打他幾拳,不是立刻跑掉,是用走的,走去涼亭那裡睡覺 。伊不曉得陳昌政衣服為何會有死者的血,可能是伊手上



的血,因為陳昌政在涼亭睡覺,伊有叫他起來,有拉他衣 服等語(見偵一卷第96-99 頁);核與證人王銘耀於本院 證稱:伊並未看見陳允祈有毆打陳伯顯之事,伊當時昏昏 沉沉,乒乒砰砰後被告陳昌政過來說要跟伊一起睡,伊後 來就讓給他睡,自己就到旁邊的躺椅上,好像那時洪日榮 來告訴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另偵查中證稱:陳昌鴻有回 來找陳昌政,看見陳昌政搶伊棉被,就跟弟弟講,陳昌政 作勢打陳昌鴻陳昌鴻就跑掉了等語大致相符,觀是日起 因於陳昌鴻央求陳昌政一同返回花蓮遭拒,始致生口角, 則既陳昌政不願同返,陳昌鴻在毆擊陳伯顯後,致陳伯顯 身受多處挫傷,業如上開解剖證明書所載,則陳昌鴻在毆 擊陳伯顯欲返回花蓮之際,再度到涼亭處拉叫已睡覺之陳 昌政,因而將身上所留下陳伯顯之血跡沾染在陳昌政所穿 著之牛仔褲上,尚難認有違常情,另陳昌政左腳掌內側上 所沾之陳伯顯血跡乙節,查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 場勘察報告中可認在案發現場即公園廁所小水溝附近有多 處血跡遺留,有該報告在卷(見警卷第49頁)可稽,故倘 走近該處不慎踩踏時,不免在腳縫處有呈現血跡之可能, 而是日被告陳昌政及證人洪日榮皆曾走近該處,亦在其二 人腳掌內皆分別顯示有與陳伯顯陳允祈之血跡型別相符 之反應,然被告陳昌政縱在左腳掌處鑑驗出有與陳伯顯D NA- STR型別相符之情,惟非無可能是走近廁所旁毆 打陳允祈時,在地上踩踏到陳伯顯血跡而沾染之,執此, 綜上各節,自難以陳昌政是日經採集衣物採證檢驗結果與 被害人陳伯顯DNA 型別相符一情,即遽認其與陳昌鴻有共 同毆打陳伯顯之犯意及犯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共同被 告陳昌鴻所陳等各項證據觀之,陳伯顯既係因陳昌鴻一時 被激怒,始出手揮拳毆擊致死,而陳昌鴻已將陳伯顯毆擊 壓制在地後,陳昌政突見陳允祈持椅子欲打陳昌鴻,始向 前推打陳允祈,意在制止陳允祈毆襲陳昌鴻,尚難遽認係 對陳昌鴻毆打陳伯顯施予助力,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 ,被害人陳伯顯受傷害致死,應認係受陳昌鴻毆擊致死, 始合情理。是被告陳昌政所辯伊是針對陳允祈,因其欲毆 襲陳昌鴻,伊在推打陳允祈之時,並未注意陳昌鴻毆打陳 伯顯之事等語,尚堪採信。本院審酌本案衝突經過事出突 然,且該等街友原係共同在涼亭處飲酒閒聊,陳昌鴻竟一 時被陳伯顯之三字經激怒,始出手亂揮亂打陳伯顯約2 至 3 分鐘之時間,即致陳伯顯倒地不起,而雖陳昌政另出手 毆擊陳允祈,如前所述各節,亦難以其有出手推打陳允祈 情形,即遽予認定其對陳昌鴻毆擊被害人陳伯顯部分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陳 昌政有與陳昌鴻共同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政涉有上開犯行 。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昌政所涉犯嫌所憑 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昌政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陳昌政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害人陳允祈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昌鴻陳昌政2 人於前揭事實欄中, 渠兄弟2 人因陳允祁欲自陳昌鴻身後應援遭陳昌鴻踹倒在地 之陳伯顯,而在涼亭處之陳昌政陳允祁陳昌鴻身後應援 陳伯顯,遂與陳昌鴻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加入戰局, 出手推開陳昌鴻身後之陳允祁,而與陳昌鴻共同以拳、腳及 持不詳鈍器毆擊倒地之陳伯顯陳允祁兄弟2 人,直至陳伯 顯及陳允祁兄弟2 人均無力回擊在地,陳昌鴻陳昌政2 人 始返回涼亭。陳允祁則受有後述傷勢:⑴顱頂左前方,3 公 分撕裂傷。⑵顱頂左後方,3 公分撕裂傷( 詳陳允祁頭部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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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