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原名楊
被 告 甲○○(即延崧小客車租賃行)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延崧小 客車租賃行,向其租用車牌號碼CC-○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為三 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自訴人先給付訂金三千元後開始使用。 詎租賃期間中,該小客車因車禍損壞,自訴人將車委託修車廠修繕後,至九十年 十月五日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始前往取車。詎被告於自訴人修車 期間,不斷以電話向自訴人任職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主管、臺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室等單位投訴,稱自訴人不願意賠償云云,誹謗自訴人, 致使自訴人九十年度考績獲評為丙等。猶有甚者,被告竟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云云,使該署 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七號案偵查自訴人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誹謗罪,除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並須係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至於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則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 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 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租賃契約書、刑事起訴狀 ,及被告向自訴人主管投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等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誹謗、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租車時,只有留行 動電話號碼;車子送修後,伊曾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絡,但常常找不到自訴人,所 以才向自訴人任職之派出所主管投訴,但派出所主管不理會,伊又向臺北縣警察 局板橋分局督察室申訴,想要問得自訴人家中電話以聯絡之,但沒有得到回覆, 伊只好向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自訴人原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訴人以 每日租金二千元代價,向被告承租自用小客車,當時自訴人在契約書上僅留下大 觀派出所住址,以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據。 而自訴人於租車後三日即發生車禍,於汽車送修期間,自訴人亦因車禍眼睛受傷 ,視力受有損害,須要請假養傷,又有時因就醫未攜行動電話,有時因無法適時
查覺手機是否開機,或未更換手機電池,使被告無法藉由租賃契約上之電話、地 址聯絡自訴人,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楊昆峰(即自訴 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延崧小客車租賃行承租小客車一輛,後來去向 不明,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等語(見卷附告訴狀),所訴內容並非出於虛捏,縱 被告認為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之處,亦不得遽指被告犯有誣告罪嫌。又 被告當時憑行動電話聯絡自訴人無著,只能憑租賃契約書中自訴人所留大觀派出 所地址試圖聯絡,適自訴人因眼傷請假,被告乃向大觀派出所主管投訴,後又向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室投訴,其主觀上係本於陳情請求解決糾紛而為投訴 ,且均係向特定人或特定單位申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傳述不實 之事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綜上所述,被告所用以索 討出租物之手段,固有過於強烈之處,然與刑法誣告、誹謗等罪仍屬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誹謗之罪嫌,揆以首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