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周永榮為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自民國86年3 月28日即 設戶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那 瑪夏鄉,下同),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 第1 項所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其本欲參選99年11月27日投票 之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之原 住民市議員,已製作競選文宣及名片等物,並於99年9 月9 日領取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表件,然因高雄市那瑪夏區有 同屬布農族之柯路加亦表明欲參選,周永榮竟基於妨害選舉 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間某日) ,委請在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經營「寧妮谷民宿」之林正氣 (不知情),出面邀請柯路加,至「寧妮谷民宿」會商談判 ,並於談判中向柯路加要求「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之不正 利益為退選條件,以承諾放棄參選,惟遭柯路加拒絕。周永 榮因感覺不被尊重,遂轉而支持該選區另一候選人林國權, 並於99年9 月16日對外表明放棄參選。嗣經警接獲線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永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其中「要求」與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求」 能否作同一解釋,實有可議;被告雖有向柯路加提出給予「 3 個助理名額」,隨即遭柯路加拒絕,是否即該當該條第2 項之「要求」不正利益,許以放棄競選罪嫌,實有探討之必 要,另被告所提出給予「3 個助理名額」是否屬「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亦有深思之必要。縱認被告仍觸犯該條 項之罪,惟被告退選原因實係與柯路加同屬布農族之原住民 ,考慮鄉內選票結構,認為若2 人均堅持參選,以那瑪夏鄉 原住民的選票,一定無法讓其中1 人當選,而造成其他候選 人漁翁得利,因而才與柯路加協調,並願意放棄參選機會, 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年滿23歲之選舉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第 27條第1 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除直 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選舉外,對於其他 公職人員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該項公職人 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登記後不得撤回,亦不因登記後將戶籍 遷出其選舉區而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 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 27條、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又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 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選舉人、候選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
之日起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44年7 月2 日生,於86年3 月2 日遷入現住所地即高雄市那瑪夏區 瑪雅里平和巷161 號,算至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 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1 日,為年滿23歲之人 ,且在第13選舉區(包括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 鄉、甲仙鄉、杉林鄉、內門鄉、旗山鎮、茄萣鄉○○○鄉○ 路竹鄉、永安鄉、彌陀鄉、梓官鄉及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 、三民區等地區之山地原住民)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查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第27 條第1 項所列情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 1 卷》第8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為具有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資格之人。
㈡被告本欲參選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 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之原住民市議員,已製作競選文 宣及名片等物,並於99年9 月9日 領取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登 記表件,然因高雄市那瑪夏區有同屬布農族之柯路加亦表明 欲參選,被告基於妨害選舉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委請 在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經營「寧妮谷民宿」之林正氣(不知 情),出面邀請柯路加,至「寧妮谷民宿」會商談判,並於 談判中向柯路加要求「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之不正利益為 退選條件,以承諾放棄參選,惟遭柯路加拒絕。被告因感覺 不被尊重,遂轉而支持該選區另一候選人林國權,並於99年 9 月16日對外表明放棄參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85至90、97至100 頁、本院卷 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柯路加、林正氣、林民傑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3至15、19至22、65至67、68 至70、76至80、123 至125 、126 至127 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擬參選市議員所印製之名片、參選文宣各1 份、高雄 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候選人請領登記表件(含財產 申報表)名冊影本、林國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9 月15日之通聯紀錄、林國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卡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原欲參選使用之周永榮競選文宣1 袋、選舉背心1 件、競選帽子2 頂、競選用品收據1張 ,以 及筆記本(一)、(二)各1 本等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寧妮谷民宿」 會商談判時,向柯路加要求「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之退選
條件,以承諾放棄參選云云。而99年10月27日被告在調查站 供稱:伊前後找柯路加協商3 次,第1 次在99年7 月間,伊 去找林正氣約柯路加至「寧妮谷民宿」旁的涼亭,伊有向柯 路加表示伊願意不登記參選市議員,但代價是柯路加當選市 議員後給伊3 個市議員助理的名額等語(見偵1 卷第88頁背 面),證人柯路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於99年 7 月在林正氣經營之「寧妮谷民宿」涼亭跟伊說如果他退選 ,伊當選,要叫伊給他3 個助理名額,伊當場拒絕被告之要 求,就這樣結束云云(見偵1 卷第14、21、123 頁)。然被 告於本院供稱:伊差不多有3 次與柯路加協商的紀錄,最後 1 次談的內容才是伊願意退選,若柯路加選上後,再給伊3 個助理名額;99年10月27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有些出入,前2 次係談論整合,沒有談條件,反而是李石城跑到伊家要給伊 50 萬 元退選,第3 次99年9 月10日,伊與柯路加協商時, 才提到伊退選的條件是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 頁 ),而證人林正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是柯路 加請伊去找被告,在伊經營之民宿碰面,他們2 人都希望協 調1 個人出來參選,因為如果2 人都參選,恐怕沒有機會, 第1 次雙方都不願意退選,雙方說好回去請示家族長老再做 決定,當時沒有提出任何條件交換;第2 次是被告叫伊約柯 路加在伊經營的民宿談,被告說如果柯路加當選的話,希望 柯路加給他3 個助理名額,柯路加當場沒有同意,被告表示 給柯路加2 天時間考慮,2 天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柯路加 沒有打電話給他,向伊抱怨他只要求3 個市議員助理,竟然 也不給他,那他乾脆去支持林國權,最後在99年9 月15日登 記參選第3 天時,伊從林家家族成員得知被告要放棄參選等 語(見偵1 卷第66、79至80頁),亦證述被告與柯路加第1 次見面協商時,雙方沒有談條件,而證人柯路加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見面協商之次數(見偵1 卷第13至15 、19至22、123 至125 頁),故以被告於本院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向柯路加要求以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作為退選條件之 時間,應為99年9 月10日。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其構成要件為:⒈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⒉要求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⒊許已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其中「要求」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最高法院並無先例可參 ,但同條第1 項之「行求」之定義,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5號、88年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均謂所謂「行 求」,係指自行要求賄賂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 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
,不問對方允諾與否。「要求」與「行求」之差別僅在於「 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動方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行求」則以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被動方,兩 者均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交易商品,危害民主選舉 之公平性,故「要求」應可作同等解釋,要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允諾 與否。再者,參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 之利益而言。從而,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向柯 路加許以放棄競選之條件,係要求若柯路加當選,須給被告 「3 個市議員助理名額」,此要求提供職位之行為,係要求 有形之利益,且於法不合,自屬不正利益。被告此項意思表 示,一經要求,即成立犯罪,雖遭柯路加拒絕,仍不影響其 犯行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要求 不正利益罪。被告就本案要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具有99年11月27日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 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人,其向競選對手柯路加 要求3 名市議員助理名額,作為退選條件,使國家公職間接 淪為候選人間交易商品,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係 因認為若與柯路加同時參選,可能2 人均不會當選,為使改 制前那瑪夏鄉推出之候選人能當選,而向柯路加為上開要求 ,以作為退選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其犯罪動機非全然 考量個人私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3 年。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其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 保安處分之宣告)。另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 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 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 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 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