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4號
KSDM,100,訴緝,3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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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實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正雄」署名捌枚、指印柒枚及未扣案之劉孟實相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正雄」署名捌枚、指印柒枚及未扣案之劉孟實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孟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 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17日 服刑期滿出監(迄未與下述案件定應執行刑,故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惟另犯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仍不知警惕,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5月6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貿然駕駛 車牌號碼D9-736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六合路 、瑞源路等路段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12號前,欲 路邊停車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失控衝撞停放於路邊之王 荻凱所有車牌號碼YV-5982號、蔡偉仁所有車牌號碼7S-9298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 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6毫克。
㈡詎劉孟實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及掩飾通緝身分,竟持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李正雄」駕駛執照 1 張,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接續犯意,冒用「李正雄」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 友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正雄」署名、指印,其中在附 表編號6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正雄」之署名,用以表示知悉由 本人受領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於員警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正雄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舉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追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孟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正雄、王荻凱蔡偉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拘提逮捕本人通知及親友通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換貼被告照片變 造之李正雄駕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 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 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 危險,在所不問。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有前開 酒精測試報告可憑,且被告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衝撞路邊 停放之車輛而實際肇事,復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因 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通 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 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正雄」署名之行為, 係表示領收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又如附表 編號1、2、3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其製作權人為員警,被告在其上受測者、受訪談人 、受詢問人等欄位內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僅係表明受測者 、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 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書之意思,均核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起訴書誤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係屬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應予敘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權利告知書、拘提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之被通知人欄上偽 簽他人署名及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表示其有 製作或領收該等文書之意思,故亦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原規定為「(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除得單科罰金 外,尚得併科,且金額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行使變造駕照 、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各舉動,係 基於同一偽冒「李正雄」名義以達逃避刑事責任及掩飾通緝 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上開接續行為,既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變造駕照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酒醉駕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行使變造駕照部分亦應予以 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 明。
㈣另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0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於91年8 月17日執行期 滿出監;惟被告復於90年5月5日因犯傷害、毀損2 罪,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嗣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駁回上訴,均 於92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判決書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乙案、丙案,既均在甲案確定前 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是形式上前已執行完畢之甲案 ,既尚待檢察官聲請與乙案、丙案之宣告刑合併再定應執行 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甲案刑期 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 成立累犯之要件;起訴書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更正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本次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駕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已衝撞停放路邊之他人車輛而肇 事,復為逃避刑事責任,偽冒「李正雄」名義應訊及行使變 造駕照、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陷李正雄於遭受行政 及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 發及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屬 可議,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李正雄」署名8枚、指印7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變造之「李正雄」駕照1 張固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換貼 之被告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另案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所有之相片1張宣告沒收。五、至被告如何取得上開變造之「李正雄」駕照,是否另涉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號│ │ │ │
├─┼──────────┼──────┼──────────────┤
│1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 │ 受測者欄 │「李正雄」署名1枚、指印1枚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受訪談人欄 │「李正雄」署名1枚 │
│2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表 │ │ │
├─┼──────────┼──────┼──────────────┤
│3 │96年5月6日高雄市政府│ 受詢問人欄 │「李正雄」署名2枚、指印3枚 │
│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及騎縫處 │ │
│ │駐所調查筆錄 │ │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正雄」署名1枚、指印1枚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通知人欄 │「李正雄」署名2枚、指印2枚 │
│ │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 │ │
│ │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 │ │
│ │聯)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李正雄」署名1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 │ │
│ │通知單(B00000000) │ │ │
├─┴──────────┴──────┼──────────────┤
│ 總計應沒收│「李正雄」署名捌枚、指印柒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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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