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8號
KSDM,100,訴,78,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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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明展(下稱被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此職務期間,係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至99年1 月13日),竟利用其承辦調查藍錦誠住家遭 竊盜案(藍錦誠因其高雄縣大寮鄉○○○路247 巷131 號住 處遭竊,曾於97年12月4 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報案)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詐領財物之犯意,於98 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59號,對被 列為竊盜案關係人之林義進佯稱:藍錦誠因竊盜案損失約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係受委託前來商談和解云云;並與 林義進約定,將於翌(即26)日偕同藍錦誠至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仁忠路口之統一超商會面洽談。被告嗣於26日16時 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絡林義進,相約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前見 面。迨被告依約單獨前來,再對林義進佯稱:其受藍錦誠之 託,要求以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作為和解金云云, 惟因林義進未予允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之便詐領財物未遂罪嫌 ;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林義進藍錦誠李金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大寮分駐所受理藍錦城住宅遭竊之報案 三聯單及對藍錦誠林義進所為調查之詢問筆錄;㈣被告與 林義進會面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原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應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林義進會面,惟否認有利用職務詐財之 犯行,辯稱:林義進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經其女 友李少瑜插用於藍錦誠所失竊之手機內使用,但林義進只被 列為竊盜案之關係人,並非犯罪嫌疑人;而失竊地點附近之 監視翻拍照片顯示可疑嫌犯為男性,與林義進會面主要目的 是希望他能幫忙指認可疑嫌犯等語。經查:
藍錦誠於97年12月4 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高雄縣大寮鄉○ ○○路247 巷131 號住處遭竊後,當天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陳明其有手機等物多項物品遭 竊(損失共約70,750元),並將監視錄影拍到之可疑嫌犯翻 拷照片提供警方,警方除至竊盜案現場採集可疑指紋以外, 曾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其說明偵辦進度,並曾通知其領 回手機,因其並未親自前往警局辦理手機領回之事,故藍錦 誠實際上並不知道係由何位警員承辦竊盜案,也沒有警員說 要幫其與嫌犯談論和解,且藍錦誠並沒有委託警員幫忙其與 嫌犯談和解,也不認識林義進及被告究為何人,是報案後1 年多,經通知2 、3 次後,纔去領回手機等情,業據藍錦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12、51、52、185 、186 頁),復有日期為97年12月4 日(即失竊當天)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日期為98年12月 23日(即領回手機當天)由郭惠敏具領簽名之遺失物認領單 可佐(偵查卷第53至56、111 頁)。由上可知,藍錦誠於報 案後,應非積極關心竊盜案之偵辦進度及結果,且藍錦誠僅 由警方告知可以領取遭竊物品之其中1 支手機而已,其既不 知林義進與竊盜案有何關連,更不知被告是否為竊盜案之承 辦員警,則被告與林義進有所接觸及會面之事,藍錦誠應屬 不知情,更無授權委託他人(包括被告)代為向林義進和解 或索賠之事。
藍錦誠遭竊之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曾被 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撥打使用,而該門號 之申請人為林義進,且係由林義進將SIM 卡提供李少瑜,警 方因而查獲李少瑜持有藍錦誠遭竊之NOKIA 手機,被告則因 負責承辦調查竊盜案,乃於98年1 月17日就李少瑜所持贓物 即手機之來源及何以植入該門號SIM 卡使用等事項,針對林 義進加以詢問,當時林義進有提供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亦有詢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茲林義進於 警詢雖指稱在統一超商會面以前,被告係持用不詳行動電話 門號撥入0000000000與其聯絡云云(偵查卷第4 、5 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清查比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期間之通聯紀錄結果,所謂撥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 00000000,其申請人為李金枝,並非被告,有相關之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可憑(偵查卷第27、29、62、 67、68、92頁),則被告本人是否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事實,應有待進一步加以釐清。嗣經檢察官以會 面當天究竟被告有無以電話聯絡之事質問林義進,但林義進 則稱:「我印象中,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是前一天晚上 就約好的,我不確定隔天溫明展是否還有再打電話給我」( 偵查卷第82頁),對此竟然不願正面肯定加以回答。林義進 何以前後不一?原因雖屬不詳,但已不能僅憑其一人之指述 ,即認定當天被告曾經電話聯絡之事為真實,此際,應另有 其他相關確切之佐證。再經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即李金枝追查使用情形,據其所稱:「申請後是林園鄉 從事土木工的林姓男子在使用,因幾個月前林姓男子說沒有 電話可以使用,我就把SIM 卡拿給他;我不認識林義進,也 不認識溫明展」(偵查卷第60、153 頁);故由李金枝之證 述內容,亦無法認定李金枝或其所稱林姓男子係與被告或林 義進有所關連,且更無法認定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林義進聯絡。
㈢按被告因承辦藍錦城住宅遭竊案,且曾對林義進加以詢問而 制作筆錄,則被告應知悉林義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對於兩人確有會面之重要情節,於本件偵審中歷次訊 問中,既然始終坦然面對而未加以否認,應無必要爭執並否 認會面以前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對照以上查證之結果及過程 ,林義進既屬有所保留而未完全吐實,則其所述之其他相關 事項,尤其是所指被告利用職務詐財部分,何以特別具有可 信性而無瑕疵,並可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際,應依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證據法則( 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作為評價論斷之基準。而藍錦 誠及李金枝之證言內容、與竊盜案相關之報案及辦案資料、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均不能 資為推論被告有無利用職務向林義進詐財之依據,已如上述 ,顯然亦不能作為林義進所為指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之擔保 或補強,更不待言。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與林義進會面地點 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忠路口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偵查卷第34至44頁),惟被告與林義進各自對於兩人 當時對話交談內容之說明,既屬南轅北轍而毫無任何交集( 以被告立場而言,乃屬自始至終均係否認林義進對其有利用



職務詐財之指控),而在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均僅有影像而 無任何聲音之情況下,乃係無法憑為論證被告與林義進究竟 何人之說明內容為可信之依據,故亦不能作為林義進所為指 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之擔保或補強。至於被告在98年1 月17 日詢問並制作筆錄完成後,又於98年11月25日及26日在承辦 公務處所以外之地,再與竊盜案關係人之林義進有所接觸, 依其說明之會面目的(即幫忙指認可疑嫌犯),雖非完全合 理可信,但此僅係屬於行為不當而已,無法據以認定其實際 所為之內容,確屬林義進所指之利用職務詐財,應併敘明。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綜上各項,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 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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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