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明展(下稱被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此職務期間,係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至99年1 月13日),竟利用其承辦調查藍錦誠住家遭 竊盜案(藍錦誠因其高雄縣大寮鄉○○○路247 巷131 號住 處遭竊,曾於97年12月4 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報案)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詐領財物之犯意,於98 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59號,對被 列為竊盜案關係人之林義進佯稱:藍錦誠因竊盜案損失約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係受委託前來商談和解云云;並與 林義進約定,將於翌(即26)日偕同藍錦誠至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仁忠路口之統一超商會面洽談。被告嗣於26日16時 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絡林義進,相約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前見 面。迨被告依約單獨前來,再對林義進佯稱:其受藍錦誠之 託,要求以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作為和解金云云, 惟因林義進未予允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之便詐領財物未遂罪嫌 ;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林義進、藍錦誠、李金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大寮分駐所受理藍錦城住宅遭竊之報案 三聯單及對藍錦誠、林義進所為調查之詢問筆錄;㈣被告與 林義進會面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原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應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林義進會面,惟否認有利用職務詐財之 犯行,辯稱:林義進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經其女 友李少瑜插用於藍錦誠所失竊之手機內使用,但林義進只被 列為竊盜案之關係人,並非犯罪嫌疑人;而失竊地點附近之 監視翻拍照片顯示可疑嫌犯為男性,與林義進會面主要目的 是希望他能幫忙指認可疑嫌犯等語。經查:
㈠藍錦誠於97年12月4 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高雄縣大寮鄉○ ○○路247 巷131 號住處遭竊後,當天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陳明其有手機等物多項物品遭 竊(損失共約70,750元),並將監視錄影拍到之可疑嫌犯翻 拷照片提供警方,警方除至竊盜案現場採集可疑指紋以外, 曾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其說明偵辦進度,並曾通知其領 回手機,因其並未親自前往警局辦理手機領回之事,故藍錦 誠實際上並不知道係由何位警員承辦竊盜案,也沒有警員說 要幫其與嫌犯談論和解,且藍錦誠並沒有委託警員幫忙其與 嫌犯談和解,也不認識林義進及被告究為何人,是報案後1 年多,經通知2 、3 次後,纔去領回手機等情,業據藍錦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12、51、52、185 、186 頁),復有日期為97年12月4 日(即失竊當天)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日期為98年12月 23日(即領回手機當天)由郭惠敏具領簽名之遺失物認領單 可佐(偵查卷第53至56、111 頁)。由上可知,藍錦誠於報 案後,應非積極關心竊盜案之偵辦進度及結果,且藍錦誠僅 由警方告知可以領取遭竊物品之其中1 支手機而已,其既不 知林義進與竊盜案有何關連,更不知被告是否為竊盜案之承 辦員警,則被告與林義進有所接觸及會面之事,藍錦誠應屬 不知情,更無授權委託他人(包括被告)代為向林義進和解 或索賠之事。
㈡藍錦誠遭竊之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曾被 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撥打使用,而該門號 之申請人為林義進,且係由林義進將SIM 卡提供李少瑜,警 方因而查獲李少瑜持有藍錦誠遭竊之NOKIA 手機,被告則因 負責承辦調查竊盜案,乃於98年1 月17日就李少瑜所持贓物 即手機之來源及何以植入該門號SIM 卡使用等事項,針對林 義進加以詢問,當時林義進有提供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亦有詢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茲林義進於 警詢雖指稱在統一超商會面以前,被告係持用不詳行動電話 門號撥入0000000000與其聯絡云云(偵查卷第4 、5 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清查比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期間之通聯紀錄結果,所謂撥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 00000000,其申請人為李金枝,並非被告,有相關之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可憑(偵查卷第27、29、62、 67、68、92頁),則被告本人是否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事實,應有待進一步加以釐清。嗣經檢察官以會 面當天究竟被告有無以電話聯絡之事質問林義進,但林義進 則稱:「我印象中,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是前一天晚上 就約好的,我不確定隔天溫明展是否還有再打電話給我」( 偵查卷第82頁),對此竟然不願正面肯定加以回答。林義進 何以前後不一?原因雖屬不詳,但已不能僅憑其一人之指述 ,即認定當天被告曾經電話聯絡之事為真實,此際,應另有 其他相關確切之佐證。再經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即李金枝追查使用情形,據其所稱:「申請後是林園鄉 從事土木工的林姓男子在使用,因幾個月前林姓男子說沒有 電話可以使用,我就把SIM 卡拿給他;我不認識林義進,也 不認識溫明展」(偵查卷第60、153 頁);故由李金枝之證 述內容,亦無法認定李金枝或其所稱林姓男子係與被告或林 義進有所關連,且更無法認定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林義進聯絡。
㈢按被告因承辦藍錦城住宅遭竊案,且曾對林義進加以詢問而 制作筆錄,則被告應知悉林義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對於兩人確有會面之重要情節,於本件偵審中歷次訊 問中,既然始終坦然面對而未加以否認,應無必要爭執並否 認會面以前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對照以上查證之結果及過程 ,林義進既屬有所保留而未完全吐實,則其所述之其他相關 事項,尤其是所指被告利用職務詐財部分,何以特別具有可 信性而無瑕疵,並可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際,應依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證據法則( 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作為評價論斷之基準。而藍錦 誠及李金枝之證言內容、與竊盜案相關之報案及辦案資料、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均不能 資為推論被告有無利用職務向林義進詐財之依據,已如上述 ,顯然亦不能作為林義進所為指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之擔保 或補強,更不待言。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與林義進會面地點 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忠路口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偵查卷第34至44頁),惟被告與林義進各自對於兩人 當時對話交談內容之說明,既屬南轅北轍而毫無任何交集( 以被告立場而言,乃屬自始至終均係否認林義進對其有利用
職務詐財之指控),而在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均僅有影像而 無任何聲音之情況下,乃係無法憑為論證被告與林義進究竟 何人之說明內容為可信之依據,故亦不能作為林義進所為指 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之擔保或補強。至於被告在98年1 月17 日詢問並制作筆錄完成後,又於98年11月25日及26日在承辦 公務處所以外之地,再與竊盜案關係人之林義進有所接觸, 依其說明之會面目的(即幫忙指認可疑嫌犯),雖非完全合 理可信,但此僅係屬於行為不當而已,無法據以認定其實際 所為之內容,確屬林義進所指之利用職務詐財,應併敘明。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綜上各項,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 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