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號
KSDM,100,訴,5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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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櫻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櫻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58號「嘉容生活館」之現場經理,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 19時10分許,適有男客吳冠霆前往「嘉容生活館」消費,林 櫻龍即帶領吳冠霆至「嘉容生活館」3 樓308 號包廂內等候 ,再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張語珈前往「嘉容生活館 」3 樓308 包廂內與男客吳冠霆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 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其 收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 元,「半套」 性交易須另加收1,000 元之額外對價,以此方式以營利。嗣 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嘉容生活館」搜索 ,當場在「嘉容生活館」3 樓308 號包廂內,查獲吳冠霆與 張語珈共處一室,且已完成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並扣得林櫻龍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櫻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男客吳冠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10、45至47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臨檢現場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 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院二卷第19頁反面),且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吸 收關係(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從 事容留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女子 1 人,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 意見(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臨檢燈 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 扣之其他扣案物(檯單3 張、現金900 元),並非違禁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與其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無關 (見院二卷第19頁背面),且經本院逐一審核後,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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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