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號
KSDM,100,訴,5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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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宗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宗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宗儒於民國99年1 月24日,與王瓊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王瓊惠所有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3之5 號2 樓之 房屋,契約明定承租人為「董宗儒」、租賃期限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詎董宗儒於簽約翌(25)日, 即前往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現改制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辦在上址經營「育鼎商用不動 產」商業設立登記,經收件人員告知其所檢具之租賃契約應 以商號之名義承租,且須於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即「99年 3 月1 日」起,始可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不得提前辦理。董 宗儒為提前於當日申辦商業登記,明知其未徵得王瓊惠同意 將租賃期間提前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當場影印租賃契約,並將影本上原載租賃期限始期 99年3 月1 日之「3」、「1」二字消去,另填上「1」、「 25」,變更為「99年1 月25日」;及在契約影本之首、末頁 共二處承租人欄原載「董宗儒」之簽名及印文旁,均添載「 育鼎商用不動產」及加蓋「育鼎商用不動產」之印文,用以 表示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始期為「99年1 月25日」、承租 人則包括「育鼎商用不動產」之意,再將修改過之影本重新 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後,提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並經原高雄縣政府核准「育鼎 商用不動產」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瓊惠,及主管機 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瓊惠委託董宗儒 仲介出售上址房屋而發生糾紛,經王瓊惠調閱該址商業設立 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王瓊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已賦予被告董宗儒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於 審判中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



,據其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 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董宗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變更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關於租賃期間及承租人欄之記載,並重新 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據以申辦 「育鼎商用不動產」之商業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修改租賃契約影本前,已先 在現場打電話告知王瓊惠,並徵得王瓊惠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董宗儒與告訴人王瓊惠於99年1 月24日所簽訂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其承租人欄原記載「董宗儒」、租賃期限原記載 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即前往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申辦「育鼎 商用不動產」商業設立登記時,當場影印上開租賃契約,將 影本上原載租賃期限始期99年3 月1 日之「3」、「1」二字 消去,另填上「1」、「25」,變更為「99年1月25日」;及 在該契約影本之首、末頁共二處承租人欄原載「董宗儒」之 簽名及印文旁,均添載「育鼎商用不動產」及加蓋「育鼎商 用不動產」印文,而增列「育鼎商用不動產」為承租人,再 將修改過之租賃契約影本重新影印,提出於承辦人員,而完 成商業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訴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訴字 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29、39頁 ),並有原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見偵卷 第16至19頁)、前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12日府建工字第9902 04955 號函附件即「育鼎商用不動產」商業登記抄本及其辦 理商業登記所檢具文件(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8頁)。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租賃 契約影本,業經告訴人復於審理中提出正本,經當庭勘驗正 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 合夥人者,於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時,得檢具商業負責人與建



物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替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原高雄 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承辦人員潘為禪並於偵查中證稱: 商業負責人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房屋租賃契約應以商號之 名義承租,若以商業負責人個人名義承租,須於租賃契約中 載明房屋供商業使用之旨,始得辦理商業登記,且須於租賃 期間開始後,始可申請辦理,不得提前辦理。如申請人檢具 之文件不合上開規定,收件人員會向申請人說明,請其先與 房屋出租人協商修改租賃契約後,再行送件等語(見偵卷第 47至48頁)。又證人王瓊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租賃 契約書正本為一式二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原契約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 正本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 之原契約影本相符,足認被告所收執之正本確未修改。被告 供稱於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因收件人員告知其所檢具之租 賃契約應以商號名義承租,且須於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始可申 辦,不得提前辦理,被告遂當場影印租賃契約,並在影本修 改租賃期限及承租人欄之記載,重新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 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並無修改契約正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1、39頁),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證人王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向高雄縣政府調閱資料, 才知道董宗儒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私自塗改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之租期及承租人欄之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於事後調閱資料,始知董宗儒有辦理 商業設立登記,董宗儒從未找伊協調將租約上租期更改為99 年1月25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經核其歷次 證述,前後一致,堅指被告未曾對其告知修改租賃契約一事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亦供稱:「(你〈在租賃契約影本〉 寫『1 月25日』時,你有無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我只是打 電話去問他里名,沒告訴她這件事」、「(你為何寫上育鼎 商用不動產?)是承辦人叫我蓋的,告訴人本來就知道我是 房地仲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供稱:「我去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的時候,承辦人員表示 因我是要申請公司行號使用,所以要蓋公司大小章,〈租賃 期間〉日期部分是承辦人叫我改,我才改的,我忘了是不是 有在辦理登記當天在電話中向王瓊惠表示要把契約〈租賃期 間〉始期改為99年3 月1 日〈按:應係99年1 月25日之口誤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至13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改口辯稱其於修改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前,已先以電話聯絡 告訴人,並徵得同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符,復與證人王瓊惠歷次證述 不合,已難輕信。況被告於變更租賃契約影本前,若有以電 話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為何迄今遲未協同告訴人修改原 契約正本,使正本與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之影本相符;又何以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違常情,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王瓊惠此部分證述 ,較屬可採。被告確因申辦商業設立登記,經收件人員告知 依租賃契約原載之承租人及租賃期間,尚不得提前辦理商業 設立登記,被告為求提前於當日完成申辦商業登記,未徵求 王瓊惠同意,逕以前揭方式,將租賃契約影本原載租賃期間 提前,並變更承租人名義後,再將經竄改之影本重新影印, 變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於承辦人員 ,據以申辦商業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私自變造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將租賃期間始期提前,並 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據以辦理商業設立 登記而行使,已造成告訴人可能須負擔原未收取租金之稅捐 損失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 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已於事後補付告訴人 半個月之租金,惟無解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當時即已成立犯罪 而應負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即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係行使原本或 影本,均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 ,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於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 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 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 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告訴人於99年1 月24日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 訂約雙方簽名及蓋印,其內容記載即已完成,未經他方同意 ,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更改契約內容,以維文書正確性。詎



被告於上開文書製作完成後,為求提前申辦商業設立登記, 未先徵得出租人王瓊惠之同意,私自影印並竄改影本上租賃 期間始期為「99年1 月25日」、增列承租人「育鼎商用不動 產」,重新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 而行使。其既未得訂約他方同意,於雙方完成契約之記載後 ,對於租賃契約上關於租賃期間始期及承租人名義等性質與 數額相同之記載,擅加變更,即如同以他人名義,對於數額 之記載加以變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且於變造 後影本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業 經其與告訴人簽訂而完成記載,未得他方同意不得擅加竄改 ,為圖提前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之方便,未與告訴人協商變更 承租人名義及租賃期間,擅自竄改契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破壞文書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 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危害非輕。衡以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字卷第61頁),素行尚可,事後已向告訴人補付半個月租金 ,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又其以房地 仲介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業經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非屬被告所 有,且其上「王瓊惠」之署名、印文及「育鼎商用不動產」 之印文均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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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