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雲自民國99年7 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164 號「富○理髮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自99年8 月下旬某日起 ,雇用成年女子陳○琴為美容師。99年8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林○發進入「富○理髮店」時,謝○雲、陳○琴均在 該店1 樓,林○發因曾於謝○雲擔任負責人之前至該店消費 並與女子性交易,即表示欲與其上次性交易之對象行男子得 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俗稱「全套」之性交行 為,謝○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容留林○發與陳○琴 性交之犯意,向林○發稱換陳○琴「做做看」,而媒介林順 發與陳○琴為性交易,林○發應允後,謝○雲即容留陳○琴 偕同林○發至該店2 樓房間內為性交,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600元,該1600元再由謝○雲、陳○琴以三、七比例分帳 。嗣陳○琴與林○發性交完畢,即為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臨檢時查獲,於1 樓之冰箱內扣得陳○琴與林○發性交 時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並於2 樓置物櫃內扣得未使用過之 保險套1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發、陳○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檢察官偵查本 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未經被告陳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雲固不否認陳○琴與林○發於富○家庭理髮店 之房間內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渠等 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林○發至富○家庭理髮店時係陳淑 琴所接待,伊僅在一旁看電視,性交易是陳○琴私自與林順 發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 被告謝○雲於99年7 月12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 所申請變更為高雄市○○區○○路164 號富○家庭理髮店之 負責人,並擔任富○家庭理髮店之實際負責人,陳○琴為其 於99年8 月下旬起所雇用之美容師,陳○琴服務客人所得係 與被告以7 、3 比例分帳。林○發於99年8 月30日下午4 、 5 時許進入富○家庭理髮店時,被告謝○雲及陳○琴均在該 理髮店之1 樓,嗣陳○琴與林○發同至2 樓房間內,由陳淑 琴以1600元之代價,與林○發為俗稱「全套」即男子得將陰 莖插入小姐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員警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至上址臨檢時,陳○琴已與林○發性交完畢,員 警乃於理髮店1 樓冰箱內扣得林○發與陳○琴所使用過之保 險套1 枚、於2 樓置物櫃之抽屜中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1枚 等情,業經證人陳○琴、林○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一致,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9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93002643號函(警卷第39、4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警卷 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9頁) 相符,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林○發於99年8 月30日當日,係第2 次至富○家庭理髮店 消費,其第1 次至該店時並未看到被告謝○雲,99年8 月30 日進入店內時,店內僅有被告謝○雲及陳○琴,林○發本欲 找前次為其服務之5 號小姐,並表示要做「全套」,惟陳淑 琴即說伊要做,被告謝○雲知道陳○琴及林○發是要做「全 套」,也說換陳○琴做做看,陳○琴遂將林○發帶至2 樓房 間內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林○發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前 1 個多月我就有去過這家店,我第1 次去不是跟陳○琴,但 是也有性交易... 我是第2 次才看到謝○雲,99年8 月30日 我一進到店裡,店裡只有謝○雲與陳○琴,我是跟陳○琴講
說我要找我上次找的那個5 號小姐,陳○琴說換人做做看, 她就帶我到2 樓的房間... 我在1 樓時就有說要做全套,陳 淑琴就說她要做,當時謝○雲也說換陳○琴做做看,謝○雲 她知道我跟陳○琴是要做全套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而 陳○琴為被告所雇用,陳○琴服務客人所得,需與被告以七 、三分帳,已如前述,陳○琴在店內從事何事、收費若干, 攸關被告從中抽成之所得,被告自無對陳○琴於店內所為不 加干涉、聞問,而容認陳○琴私自為其他服務並擅自收費之 理。被告辯稱林○發進入店內時其在看電視,並未與林○發 對話,已與其為該理髮店之經營者,遇有客人上門消費時, 當招呼、接待客人之常情有異。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甚 佳,需負擔每月15000 元之店租及其住處6300元之房租,又 需扶養3 名子女(參本院卷第48頁),如客人由陳○琴服務 ,其僅能抽取其中3 成之利益,何以會在無其他客人之情況 下,同意由陳○琴服務林○發,而由陳○琴賺取林○發消費 費用之7 成,更足認被告於陳○琴陪同林○發上樓之前,即 知悉陳○琴與林○發所為並非單純按摩、推拿或理容等項目 ,而係性交易。證人林○發前開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被 告確有為林○發媒介陳○琴與之性交,而該富○家庭理髮店 既為被告謝○雲所經營,被告明知陳○琴與林○發欲為性交 之交易,仍允許陳○琴、林○發使用富○家庭理髮店2 樓之 房間,其亦有容留渠等性交之事實至明。
㈢ 被告雖辯稱未允許陳○琴為性交易,且對陳○琴於富○家庭 理髮店內為性交易並不知情,並以陳○琴所出具富○理髮廳 規則(偵卷第30頁)為證,查該富○理髮廳規則內固有「本 店嚴禁色情違規按摩,若美容師違反以上規則,經警方查獲 一切法定刑責美容師自行負責」等語,惟該規則最右方之日 期欄內,本係書寫「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而經以修正 液將日期欄內之數字塗去,僅留有「中華民國年月日」;最 左方之日期欄距離其右方美容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欄位約有1 行之距離,依一般書寫契約等文書之習慣,文件 最末端之日期欄應係填載立書之日期,惟該最左方之日期欄 係填載「中華民國55年9 月12日」即陳○琴之出生日期,足 認簽立該理髮廳規則之陳○琴及要求陳○琴簽立該規則之人 均不瞭解該份契約應如何填寫,而可推論該文書應非被告雇 用陳○琴之初所製作或要求陳○琴簽立。另該規則之右方日 期欄本係書寫「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而遭人塗改,而陳 淑琴係99年8 月下旬方至富○家庭理髮店工作,是該規則係 陳○琴於何時、在何種情境下所簽署,其簽署該規則之意是 否即在為被告卸責,更非無疑,是亦難以該富○理髮廳規則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再查,富○家庭理髮店之1 樓即櫃臺及理髮座位,2 樓僅有 4 間房間,面積並非甚大,且店內亦設置有監視系統,此有 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及被告於本院繪製之2 樓格局圖( 本院卷第52頁)可資證明,被告欲掌握店內之服務人員或客 人之動態,並非難事,被告辯稱不知陳○琴與林○發於店內 為性交易,顯不合理。而該理髮店裝有監視器,監視器螢幕 分別照1 樓店門外騎樓處及1 樓理髮座(由內往外、由外往 內各1 ),此有照片1 張可證(警卷第25頁),而2 樓之2 間房間均裝有監視器螢幕,此亦有被告之陳述可佐(本院卷 第39頁),被告雖稱裝設監視器螢幕是要看客人有無對小姐 毛手毛腳、怕客人打小姐,惟房間內既未裝設監視器之鏡頭 ,殊難以監視器達到預防客人非禮、施暴或作為存證之用之 目的;而被告又稱該監視器是為了替客人看顧停放店外之機 車,惟客人至富○家庭理髮店消費,對於該店外騎樓裝設有 監視器鏡頭之事,自無所悉,即便偶有客人要求被告代為看 顧停放於店外之車輛,亦在少數,況若於房間內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在於方便注意客人之車輛,僅需在被告所在之房間內 設有監視器螢幕即可,亦無庸於1 樓理髮座之位置裝設2 個 監視器鏡頭,足認使用該監視設備之目的應在於躲避檢警臨 檢或搜索,益證被告對於陳○琴於店內為性交易之行為,非 無所悉,其所辯均不知情、為陳○琴個人行為云云,均不足 採,其確有前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無訛。
㈤ 證人林○發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在店內1 樓時 只有問陳○琴「有沒有做」,是到2 樓後陳○琴才提到「全 套」1600元,且其進入店內時並沒有與被告交談,被告也沒 有說「換陳○琴做做看」,忘記偵查中有無指證被告,如有 就是伊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頁 ),惟證人林○發於99年8 月30日至富○家庭理髮店時遇員 警臨檢,其於99年9 月13日接受偵訊時,時間僅隔2 週,證 人之記憶當尚屬清晰,似無於案發後2 週之記憶不清、於案 發近半年於本院作證時記憶反而更為清楚之理。且證人林順 發對於其99年8 月30日在富○家庭理髮店為警臨檢之經過及 其至富○家庭理髮店消費之經驗,就其於99年8 月30日之前 第1 次至富○家庭理髮店時有無性交易乙節,於本院係證稱 :「第1 次沒有做性交易」、「之前做600 元的而已」(本 院卷第27、30頁),其所述已與在警詢時所稱:「(問:你 如何得知富○理髮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我之前有去消 費過」、「之前有小姐跟我介紹過,今天我已經知道消費方 式,就不用告知我消費方式」、「(問:你至富○理髮店全
套式色情性交易有幾次?)這次是第二次去消費」(警卷第 15頁),及其在偵訊時所稱:案發前1 個多月有去該家店, 也有性交易,但不是跟陳○琴(偵卷第19頁)迥異;證人林 順發於本院審理時稱99年8 月30日當日還有另一名男客在場 ,該男客僅穿1 條內褲(本院卷第27頁背面),所述亦與證 人陳○琴稱當時店內2 樓並無林○發外之其他客人(本院卷 第35頁),及被告稱當日僅有1 個客人(本院卷第46頁)等 情矛盾。而被告雖稱林○發所述「在場僅著內褲之男子」好 像是警察(本院卷第46頁),惟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員警臨檢而查悉,並非由員警以喬裝客人之方式偵 辦,員警僅穿著內褲於富○家庭理髮店內,顯非合理,況99 年8 月30日時富○家庭理髮店內至多僅有被告及陳○琴2 名 服務人員,即使該僅著內褲之男子係前來消費時巧遇臨檢之 客人,被告及陳○琴亦無可能讓客人獨自在店內,而分別外 出買飲料及與林○發為性交易之可能,是證人林○發與被告 所言「尚有另一名僅穿內褲之男子」之事當非事實,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之記憶、敘述是否正確,洵非無疑。參以證人 林○發於偵訊中,尚能明確證稱:是第二次至富○家庭理髮 店時才看到謝○雲(偵卷第19頁),足認證人林○發於第二 次之富○家庭理髮店時,對於其第一次消費時店內之服務人 員仍有印象,且其確有看到謝○雲之長相,方可能於比對記 憶中富○家庭理髮店之服務人員長相後,於偵訊中做出「第 二次才看到謝○雲」之結論,證人林○發於本院中卻證稱: 應該是剛剛那個證人(指陳○琴)帶我去2 樓沒有錯,但是 另外一個人我完全沒有看她(本院卷第29頁背面),證人林 順發所述顯有矛盾。復以林○發於99年8 月30日至富○家庭 理髮店之目的,本即非按摩或推拿,而係欲為性交易,此有 證人林○發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依 林○發至富○家庭理髮店消費之動機,對於陳○琴是否可提 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一事,應至為關心,其於99年8 月 30日進入富○家庭理髮店時,既見店內之小姐均非其前次消 費之服務人員,更應早於上至2 樓之前,即先確認陳○琴屬 可為性交易之對象,其於本院所述在2 樓時方由陳○琴詢問 是否願意為全套1600元之性交行為,當非實在。另證人林順 發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 換陳○琴做做看」時,亦稱:伊不記得有無說過「被告說要 換陳○琴做做看」,但是伊後來有跟檢察官求情說小姐本身 家庭有困難才會做這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證人林○發 對於被告甚是同情,其主觀上並非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進入富○家庭理髮店後均是陳○琴接待、
被告並未與其講話云云,要難信實。
㈥ 又證人陳○琴雖證稱:被告交代伊不能做性交易,林○發來 的時候是伊在樓下招呼,被告在旁邊看電視,伊把林○發帶 去2 樓,先幫林○發按摩,後來林○發要求,才偷做性交易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惟證人陳○琴所述與證人 林○發於偵查中所述相異,證人陳○琴迄99年10月7 日仍於 被告經營之店內工作(參偵卷第26、27頁),如被告因本案 經判刑,非無可能影響證人陳○琴之工作,證人陳○琴之證 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琴於本院審理時更對被告稱: 「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我知道我錯了,卻害到你」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證人陳○琴對於其在富○家庭 理髮店性交易遭查獲之事,對被告甚是歉咎,洵非無為被告 隱匿之可能,其所言殊難採信。
㈦ 陳○琴與林○發性交時所使用之保險套係在1 樓冰箱內查獲 ,另於店內2 樓之櫃子抽屜中扣得1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此 已認定如前,而富○家庭理髮店僅有1 個冰箱,被告亦會使 用該冰箱冷凍食物,冰箱內亦會冷藏杯水供客人飲用,富○ 家庭理髮店1 樓另有陳○琴私人之置物櫃,此有被告於本院 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41頁),是該冰箱並非供陳○琴私人 使用,若被告果對陳○琴於店內性交易之事嚴格禁止,陳淑 琴豈有可能將性交易所使用過之保險套放置於公家使用之冰 箱內,使被告隨時可能於使用冰箱時發現該性交易之證據? 足認陳○琴特地將使用過之保險套自2 樓攜至1 樓之冰箱內 藏放,並非在防止被告知悉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而在於防 止警察臨檢時之查緝。至扣案之另11枚保險套所放置之櫃子 僅有1 個抽屜,下方放置毛巾、供客人使用之紙杯,抽屜上 方放置毛巾、茶葉等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 背面),被告自99年7 月12日起擔任富○家庭理髮店之負責 人,復稱迄99年8 月下旬方雇用陳○琴,故被告獨自經營富 賓家庭理髮店及服務客人之時間有1 月之久,對於店內放置 毛巾之櫃子抽屜內藏有保險套,更無未曾發現之可能。以陳 淑琴將使用過之保險套放置於公眾使用之冰箱內,櫃子抽屜 裡又有多枚未使用之保險套等情觀之,被告對於陳○琴在「 富○家庭理髮店」內為性交易之事應已知情。證人陳○琴所 稱被告不知道伊與客人性交易、且要求伊不能與客人性交易 等情(偵卷第26頁),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 再以證人陳○琴所述,其從事性交行為收費1600元(本院卷 第35頁),核與證人林○發所稱:1 節600 元,全套1600元 ,我在派出所拿2000元,小姐找我400 元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28頁),是陳○琴與林○發為性交易,其價格為1600元,
當堪認定。而被告於警詢中稱:身體按摩及臉部保養,代價 是每60分鐘新臺幣600 元、90分鐘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3 頁),如屬實在,則如客人按摩或保養60分鐘,每分鐘收費 為10元;如客人按摩或保養90分鐘,每分鐘收費11元餘,即 消費時間久者計價之單價更高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所述每60分鐘600 元之費用為基本消費,其所述90 分鐘1000元之部分,則屬小姐與客人性交時,向客人額外收 取之費用。被告對於小姐與客人性交時如何計費均知之甚詳 ,又以三、七比例與陳○琴分帳,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媒介、容留陳○琴與林○發為性交。
㈨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雖於100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以 言詞聲請勘驗證人林○發99年9 月13日偵訊光碟,並請求傳 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蔡宏仁,以證明被告有無 媒介、容留陳○琴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惟本件待證事實既 臻明瞭,該部分之證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 可取,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暨斟酌其容留性交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且皆本有意為性交易 ,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犯罪所得之利益並非甚鉅,被告並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之保 險套1 枚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1枚,均非違禁物,且保險套為 私人使用之衛生物品,雖皆在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查獲,惟均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