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號
KSDM,100,訴,2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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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36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機壹支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濱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另亦明知長鬃山羊係屬珍貴稀有且因族 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仍未經許可,分別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及 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土造金屬槍機1 支,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陳富濱攜帶上開土造長槍及土造金屬槍機,並藉其受 僱於不知情之杜水秋前往(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路 117 公里至120 公里處工作之機會,駕駛車號YO-4859 號自 小客車,至其上開工作處所附近之非屬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 護區內,持上開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 1 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2 隻,並將所獵捕之動物 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不知情之 馮光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富濱借用上開自小



客車,於駕車行經(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路 122.8 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土造 長槍1 把、土造金屬槍機1 支、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 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2 隻,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99年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9、30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適宜作為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濱對於在其所有車號YO-4859 號自小客車內為 警查獲上開土造長槍1 把、土造金屬槍機1 支、保育類野生 動物長鬃山羊1 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2 隻等事實 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犯行,辯稱:上開扣案 之土造長槍1 把、土造金屬槍機1 支、長鬃山羊1 隻、白面 鼯鼠2 隻均係伊工作時,在(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 路120 公里處附近撿到的,依據山上的習慣,失主過幾天會 來問,所以伊才將上開扣案物放在車上,等失主來認領,伊 沒有非法持有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機之意思, 亦沒有持上開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98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YO-4859 號 自小客車至(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路120 公里處工 作,並將該自小客車借給不知情之馮光君使用,而於98年12 月2 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 ○○路122.8 公里處,在車內查獲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 把 、土造金屬槍機1 支、書1 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 隻、非保



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灣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至12、15 至17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而與 證人馮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其駕駛該自小客車遭警查 獲本案之情節(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1、12、50、51 頁),均參核相符;又證人杜水秋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 僱用被告至案發地點工作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 卷第48、49頁);另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康榮華於偵查時 亦證述其查獲本案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72頁)。此外,尚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各 1 份、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6、35至42頁)。
㈡扣案土造長槍1 把及槍機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該 土造長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傷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槍機則為 土造金屬槍機,要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4025號鑑驗書1 份 暨所附鑑驗檢視照片7 張及內政部99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2602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44-1頁,本院 審訴卷第39頁),足認該扣案土造長槍1 把在客觀上確實可 以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土造金屬槍機1 支確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㈢又扣案長鬃山羊1 隻、白面鼯鼠2 隻經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後,認長鬃山羊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白面鼯鼠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該中心98年12 月14日農特動字第0983506428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頁)。而本件被告陳富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之 地點(即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路120 公里處附近某處 ),並非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2月13日林保字第 099181989 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 ㈣至被告陳富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扣案土造長槍1 把具有殺傷力,及扣案長鬃山羊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 則因該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且非法持有槍枝係屬重罪,而 該長鬃山羊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死體較易腐壞,果係被 告所撿拾,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會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以免 遭查緝人員誤認其係非法持有土造長槍或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而妄遭追訴,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未通報警察



機關,甚至與被告同行工作之證人杜水秋、馮光君、陳亞倫 (即被告之子)、陳啟東曾明傑莊明仁於警詢時亦均供 述被告並未向渠等提起上情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18至20 、26至37頁),在在均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有悖;參以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康榮華於偵查時亦證述:查獲當時長 鬃山羊、白面鼯鼠還有一點點體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 ),顯見距離上開動物遭獵捕射殺之時間尚短,上開動物之 死體始能保留些許體溫,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 隻白面鼯鼠可以換到新臺幣(下同)500 元,1 隻長鬃山羊 可以換到4,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 對於上開動物之市價知之甚詳,益徵上開動物確係被告於98 年12月2 日當日持上開土造長槍所獵殺無疑。是本件被告上 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㈤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 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 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 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 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 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 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 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 ,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立法者乃逐 次修改法律,並再於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20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罰鍰」,就原住民供做生活用而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獵漁槍,由刑罰改為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 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 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 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 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 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 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 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 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 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 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 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



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 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 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依上述,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依內政部 87年6 月2 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 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 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 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此亦有內政部 99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35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5頁正、反面)。經查,本件被告陳富濱布農 族山地原住民,有(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戶政事務所99年 12月24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然因被 告否認該扣案土造長槍為其所持有,自屬無從認定該扣案土 造長槍係被告所自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扣案土造長槍係被告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自難認 該扣案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 稱之「自製獵槍」。是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扣案土造 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 獵槍」云云,自有未洽。
㈥從而,被告陳富濱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次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在非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屬於 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未 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 處。是核被告陳富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罪,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獵槍」 ,係指可裝填散發子彈之槍枝,而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係 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非屬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獵槍」,此有內政部99年11月24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35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1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另公訴意 旨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而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與其所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尚 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自應由本院 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本件被告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然並無任何學術研究及教育目的,自 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涉犯上開罪名之嫌,此部分公訴意旨 顯係贅引該論罪法條,應予更正。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均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陳富濱所持有 之土造長槍1 把,係以填充火藥發射金屬為其發射動能,其 殺傷力遠其他發射制式子彈之改造槍枝為弱,2 者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之程度,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且被告係持以打獵 ,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未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是本件被告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及土造金屬槍機,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且其持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 種之多樣性,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持有土造長槍係 用以狩獵,並未危害社會治安,且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 量尚少,僅長鬃山羊1 隻,侵害情節非大,並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再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為個人私益,思慮欠週 ,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等經此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論罪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審酌其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所用之獵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土造金屬槍 機1 支,為槍砲之主要零件,亦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遭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 山羊1 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2 隻,業經交由玉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梅山站主任蘇隆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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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