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3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於民國99年4至5月間以1兩新臺幣20元之代價,向位於高雄 市○○區○○街11號「連生中藥行」之負責人許蘇淑貞(另 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陸續購買「火麻仁籽」(即大麻種子) ,嗣於99年7月中旬間,向不知情之陳阿珠承租高雄市○○ 區○○路363巷21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依其利用 電腦設備上網蒐集得知之栽種大麻相關知識,架設生長燈、 溫度計等設備,輔以各式肥料、生長素等,將上開購得之大 麻種子植入盆內栽種,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並摘取前 開成株之大麻葉子陰乾後剪碎或捏碎,以捲於香菸中供己施 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9年10 月14日18時15分許,警因獲得線報前往蔡政修上開租屋處查 緝,見有疑似大麻栽種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見情況急迫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連生中藥行負責人許蘇淑貞證稱:被告曾以1兩20 元向我購買「火麻仁」種子,購買大約2至3次等語(見警卷 第32頁)相符,另有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21至30頁)、 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 示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乾燥植株經鑑定結 果為大麻;編號2、3所示粉末1包、煙草2包經鑑定果為大麻 (驗前及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編號4殘渣袋1只,經鑑 定結果含有大麻;編號5種子3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 分(驗前淨重21.74公克,驗餘淨重20公克),具發芽能力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582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6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1級至第4級 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 特定功效之成品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 造不同,「製造」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 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 、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 作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 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可知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原素加工,使成易於吸 用之製品而言,並應綜合各客觀因素,如是否單純為施用方 式或係為加工成製品,至有無以紙張、容器加以包裝,係為 判斷之參考因素,非以紙張、容器包裝即構成製造毒品罪。 查本件被告係將部分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採收陰乾後,再予剪 碎、捏碎,存放於夾鏈袋中保存,並未將其以紙張或其他容 器或以他法加工而製成製品,尚無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餘地,被告雖供陳其曾將摘取後陰乾之葉片捏碎以捲於香 煙中使用(見偵卷第9頁),惟此係被告自行施用大麻之方 式,難以其曾將大麻置於香煙中以施用大麻,即認其已構成 加工製成大麻成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持 有大麻種子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自動表示屋內有種植大麻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字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 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第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可 知被告應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有確切依據對其所犯之罪有合 理可疑前,始有自首之適用,倘犯罪已經發覺,縱陳己罪, 亦僅構成自白。經查,被告雖於99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363巷21號經警盤查時,坦承其於屋內 栽種大麻,惟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翁士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7月份有接獲線報後即跟監被告,當日在被告租屋 處外埋伏,對被告進行盤查,看是否能進入屋內,被告不願 意配合,我們從屋外窺視發現有紫光燈,沿著屋子觀看時, 發現外面有擺放幾盆植物,且有看到屋內有幾株疑似大麻的 植物,種植大麻的可能性即高,後來向檢察官請求逕行搜索 ,於搜索前,被告才坦承裡面有種植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39 至41頁)。故可知被告於坦承其種植大麻前,員警業已 接獲線報得知被告可能種植大麻,並於查獲現場外窺視可見 疑似大麻之植物及種植大麻使用之紫光燈,對被告種植大麻 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故被告雖於員警尚未逕行搜索前, 供陳其有栽種大麻,亦僅構成自白,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 辯護人所辯,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為法所厲禁 ,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肇生施用毒品之來源,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 其栽種之數量非少,其行為至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堪認其所種植之大麻已流通市面,尚未造成 重大危害,並酌以被告僅於9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 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已乾燥大麻植株及大麻粉末1 包、大麻煙草碎片2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如編號4所示 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 3025 8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大麻粉末、大麻煙草之 包裝袋共3只,及前開殘渣袋1只,均係用以包裹毒品,已
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得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會輔以刮 杓取出袋內粉末及殘留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 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16所示之加熱 噴燈1組、編號17所示之吹風機1支,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 係供栽種大麻所使用,且非違禁物,欠缺沒收之依據;扣 案如附表編號19之捲煙器1組(未隨本案移送),另涉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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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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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 │1包 │1.2065公克 │
│ │ │ │2.為高雄市警察局扣案之│
│ │ │ │ 377株大麻乾燥儲存 │
├──┼────┼───┼───────────┤
│ 2 │大麻粉末│1包 │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為│
│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2.驗前淨重1.1 公克,驗│
│ │ │ │ 後淨重1.07公克 │
├──┼────┼───┼───────────┤
│ 3 │大麻煙草│2包 │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為│
│ │碎片 │ │ 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69公│
│ │ │ │ 克、25.75公克,驗後 │
│ │ │ │ 淨重分別為0.59公克、│
│ │ │ │ 24.09公克 │
│ │ │ │⒊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 │ │ │ 案為1包(編號379),│
│ │ │ │ 實際內含2包 │
├──┼────┼───┼───────────┤
│ 4 │殘渣袋 │1包 │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係│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⒉係放置於原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扣案編號378號 │
│ │ │ │ 中。 │
├──┼────┼───┼───────────┤
│ 5 │大麻種子│34包 │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具│
│ │ │ │ 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
│ │ │ │ 分。 │
│ │ │ │2.驗前淨重合計21.74公 │
│ │ │ │ 克,驗後淨重20公克 │
│ │ │ │3.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 │ │ │ 案為5包(編號378) │
│ │ │ │ ),實際內含34包 │
├──┼────┼───┼───────────┤
│ 6 │大麻栽種│1本 │ │
│ │手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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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溫度計 │2支 │ │
├──┼────┼───┼───────────┤
│ 8 │肥料 │6包 │ │
├──┼────┼───┼───────────┤
│ 9 │研磨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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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木質草耙│1支 │ │
├──┼────┼───┼───────────┤
│ 11 │照明燈具│8組 │ │
├──┼────┼───┼───────────┤
│ 12 │LED燈具 │1個 │ │
├──┼────┼───┼───────────┤
│ 13 │定時控時│1個 │ │
│ │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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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培養土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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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灑水器 │3個 │ │
├──┼────┼───┼───────────┤
│ 16 │加熱噴燈│1組 │ │
├──┼────┼───┼───────────┤
│ 17 │吹風機 │1支 │ │
├──┼────┼───┼───────────┤
│ 18 │手機 │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19 │捲煙器 │1組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 │ │ │,未隨案移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