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陳正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賢明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陳正輝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賢明與陳正輝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上,參加高雄市○○ 區○○路「邢王會」廟會活動後,於同(24)日23時許,由 孫賢明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868-CDE 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正輝離開廟會,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孔鳳路與金城路口附近時, 見有同向行人楊朝欽左肩背著黑色手提包,而與鄭素婷併行 在路肩,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由孫賢明騎乘系爭機車趨近楊朝欽左側,趁楊朝欽 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正輝徒手搶奪該黑色手提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5 元、相機、手機、提款卡及身分 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24)日23 時30分許,孫賢明與陳正輝在高雄市○○區○○路139 巷旁 空地,翻看所搶得之黑色手提包內容物時,適有巡邏員警經 過,發覺有異而向前盤查,孫賢明及陳正輝旋即共乘系爭機 車逃逸,再將系爭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27巷與同 巷52弄口,徒步逃跑,經警自後追捕,在汽車底盤下分別發 現陳正輝、孫賢明,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孫賢明、陳正輝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欽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8至20頁 、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素婷於警詢時(警卷第21 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 張(警 卷第24至29頁、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 第3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警卷第 37至39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40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上開搶奪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賢明、陳正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 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 所有物之概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惟念其等犯 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孫賢明、陳 正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楊朝欽、鄭素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 失,有和解書、匯款明細1 份(審卷第48至51頁)可按,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賢明於99年10月24日20時許起,在高 雄市○○區○○路「邢王會」廟會活動聚集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4)日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前開搶奪案件 ,為警當場逮捕,於同(24)日23時46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孫賢明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將之列 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 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雖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 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 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 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 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賢明涉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孫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 論據。經查:
㈠被告孫賢明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因搶奪案件 遭警逮捕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 為被告孫賢明自承在案,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
警卷第39頁)可按;是被告孫賢明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系爭機車乙節,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巡 邏勤務發現被告2 人時,係由被告孫賢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陳正輝逃逸,當時被告孫賢明很清醒,因他被我們發現時就 馬上跑了,應該沒有醉,且棄車逃跑後,被告陳正輝是現場 被抓到,而孫賢明還跑了約200 、300 公尺才被抓到。又被 告孫賢明被抓到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但很緊張,他的肢體 動作、行進走直線狀況,也很正常。因被告孫賢明眼睛紅紅 腫腫、有酒氣,所以才對他作酒測,但其他狀況都很正常, 製作筆錄對話情形,也沒有講話比較大聲或不受控制。因酒 測值是0.43未達公共危險標準且未肇事,所以我們並沒有作 測試報告,只做扣車、開紅單(審卷第22至24頁)等語。依 此,被告孫賢明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惟被 告孫賢明因搶奪案件遭警逮捕時,行止均與一般人無異,且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理解問題,並適當描述整個搶奪過程 ,足認被告孫賢明並未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 而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尚難僅依被 告孫賢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遽認被告 孫賢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㈢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但此僅 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不得駕車之行政規定,不能僅因超 過上開標準,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參以前述法務部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本件被告孫賢明尚未達此數值,且依前所述,依客觀事實觀 之,被告孫賢明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尚不得僅以被 告孫賢明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情事,即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賢明有公 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從使本院 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賢明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孫賢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