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指定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戴得宇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李銀貴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3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美惠、戴得宇、李銀貴,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美惠、戴得宇、李銀貴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許 美惠固坦承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溫奇本、蕭琦 諺、陳健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可佐 ;被告戴得宇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文進、許美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李銀貴雖曾坦承部分 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黃瑞連、賴國永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 3 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而渠等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 決之刑度必重,被告3 人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3 人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無被告3 人有何羈 押原因消滅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 至被告李銀貴雖陳稱其雙眼視力惡化、喉嚨吞嚥困難、有糖 尿病等語。惟查,被告李銀貴右眼重度白內障,惟目前生命
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尚無迫切開刀需求,且已申請白內 障手術,預定複診後安排手術時間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100 年3 月11日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 29日函在卷可參,足認其現況顯非屬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