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峰銘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峰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峰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 仔」之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江 家豪、潘覺凡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86巷2 號住 處內表達購買毒品之意後,再由被告以電話聯絡「欽仔」前 往其上開住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家豪、潘覺 凡(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及毒 品種類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章峰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可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 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 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 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 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 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 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此復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第71 63號、第6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所明揭。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買毒品江家豪、潘覺凡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認識江家豪、潘覺凡2 人,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江 家豪、潘覺凡,辯稱:伊施用愷他命係向「欽仔」購買,江 家豪、潘覺凡也要,伊才叫「欽仔」過來,他們買自己需要 的,伊買自己需要的,分開購買。「欽仔」住在鼎金附近, 是用電話跟「欽仔」聯絡的,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江家豪、 潘覺凡等語。
五、經查:
(一)稽之證人江家豪於警詢時雖證稱:章峰銘與潘覺凡有合作 販賣愷他命,約是在97年9 月25日左右,伊認識章峰銘, 且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章峰銘的愷他命1 公克賣新臺幣 (下同)300 元,伊大概向他買過愷他命有10幾、20幾次 ,最後1 次買愷他命的時間大概是在今年(即98年)2 月 15日左右,詳細的購買時間及日期,因時久,買過太多次 ,伊記不得等語(警卷第23頁),並指認被告為販賣愷他 命予伊之人(警卷第34頁),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則改稱 :伊不知道章峰銘在販賣毒品,沒有向章峰銘買過毒品, 因伊想施用愷他命所以去他家(指被告家),請他看何人 有愷他命,章峰銘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認識的友人,他朋 友就過來章峰銘家,伊就拿錢給他朋友,買毒品的錢有時 請章峰銘先墊,如伊有錢就將現金交給章峰銘,章峰銘再 打給他(指被告之友人)等情(偵卷第24頁),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至被告家裏施用愷他命,伊請被告幫忙向其 朋友打電話調毒品,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之後有人 來,被告就下樓拿毒品上來給伊,請被告調毒品已有好幾 次,有時會跟被告合資買愷他命施用,未見過「欽仔」此 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見證人江家豪就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係向何人購買、購買之過程、交易毒品 之時間等情,前後證述明顯不同,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予佐證證人江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為真 ,自不得僅依證人江家豪警詢筆錄之內容,逕予認定被告 此部份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二)另證人潘覺凡於警詢時證述:伊曾向章峰銘購買愷他命, 97年3 月份在章峰銘住處即高雄市○○區○○街88號,以 4,000 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另於97年11月在章峰銘住處 ,以4,000 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另2 次於97年5 至7 月 間,都是以同樣價錢、同地點購買,總共4 次等語(警卷 第70頁),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打章峰銘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會記得00000000 00的電話是因該電話是章峰銘叫伊用自己的名字辦的,伊 申辦完後就交給他使用,97年3 月份有向章峰銘購買10公 克愷他命4,000 元,詳細日期不清楚,但月份可確定,該 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在章峰銘住處,伊騎機車前往,購買 前有事先跟他聯絡,也是用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0的 電話聯絡;另97年5 月、7 月亦於章峰銘住處有購買10公 克愷他命4,000 元2 次,在購買毒品前也有事先與他聯絡 ,是用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等情(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 ,改稱沒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係借用被告家跟「欽仔」 之人交易毒品,因該「欽仔」的上游是一個叫「銘哥」之 人,且交易毒品時都約在被告家裏,所以伊以為「銘哥」 就是被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揣 測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因證人潘覺凡前後證 述情節不一,且其亦曾因金錢問題與被告及其友人林國忠 等人發生糾紛,2 人間已生嫌隙(參警卷第73頁、第74頁 ),證詞內容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復參以被告否認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且該門號係由潘覺凡於97年7 月23日所申辦,並旋即於97年7 月28日停用等情,有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本院審訴卷第 14頁)附卷可參,足徵該門號前後僅使用6 日左右,亦即 證人潘覺凡所稱於97年3 月間某日、97年11月間某日撥打 上開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該門號實際使用之狀況迥
異,是證人潘覺凡證述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 ,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乙 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為憑採。是依前情,因證人潘 覺凡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且有上開明顯瑕疵存在,卷內亦 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之毒品或其他積極之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證人潘覺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為實 ,自難單憑證人潘覺凡先後不同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證人江家豪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進行檢驗,雖經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法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 隊10分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2 紙、上開醫院98年12月10日 、98年11月2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A00000000 號)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警卷第142 頁、第143 頁 ,本院審訴卷第8 頁、第9 頁)附卷供查,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及證人江家豪2 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事實,難謂與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有何關連,亦無法 依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江家豪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家豪、潘覺凡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 毒品 │ 交易方式 │
│ │ │ │ │金額│ 種類 │ │
│ │ │ │ │或數│ │ │
│ │ │ │ │量 │ │ │
├──┼───┼────┼──────┼──┼───┼─────┤
│ 1 │江家豪│98年2月 │被告位於高雄│不詳│愷他命│購毒者前往│
│ │ │15日左右│市三民區鼎泰│ │ │被告之住處│
│ │ │ │街86巷2號住 │ │ │表達購買毒│
│ │ │ │處 │ │ │品之意思後│
│ │ │ │ │ │ │再由被告以│
│ │ │ │ │ │ │電話方式聯│
│ │ │ │ │ │ │絡「欽仔」│
│ │ │ │ │ │ │前往被告住│
│ │ │ │ │ │ │處進行交易│
├──┼───┼────┼──────┼──┼───┼─────┤
│ 2 │潘覺凡│97年3月 │同上 │4000│愷他命│同上 │
│ │ │間某日 │ │元 │10公克│ │
├──┼───┼────┼──────┼──┼───┼─────┤
│ 3 │潘覺凡│97年11月│同上 │4000│愷他命│同上 │
│ │ │間某日 │ │元 │10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