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51號
KSDM,100,聲,95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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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談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元凱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35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11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5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2 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 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 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 總和(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編號3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7 月+5 月=有期徒刑1 年)。綜上,本件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受刑人談元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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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竊盜│有期徒│99年6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 月│ │99年10月│ │高雄地檢│
│1 │ │刑4月 │29日23時│98年度偵│年度簡字第│11日 │ 同左 │27日 │是 │99年度執│
│ │ │ │30分許 │字第2197│635 號 │ │ │ │ │字第1424│
│ │ │ │ │8號 │ │ │ │ │ │4 號,編│
├─┼──┼───┼────┼────┼─────┼────┼─────┼────┼────┤號1至2之│
│ │竊盜│有期徒│98年6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 月│ │99年10月│ │罪曾合併│
│2 │ │刑4月 │30日凌晨│98年度偵│年度簡字第│11日 │ 同左 │27日 │是 │定應執行│
│ │ │ │1時許 │字第2197│635 號 │ │ │ │ │刑有期徒│
│ │ │ │ │8號 │ │ │ │ │ │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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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有期徒│98年4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7 月│ │99年11月│是 │高雄地檢│
│3 │ │刑5月 │3 日凌晨│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28日 │ 同左 │23日 │ │99年度執│
│ │ │ │5時許 │字第1531│第3115號 │ │ │ │ │字第1385│
│ │ │ │ │5號 │ │ │ │ │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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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