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75號
KSDM,100,聲,875,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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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因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劉雲翔因詐欺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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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