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70號
KSDM,100,聲,87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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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星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星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星庸因如附表所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莫星庸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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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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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過失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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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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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8年9月5日 │ 98年9月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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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637號 │字第266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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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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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2│99年度交訴更一字│ │
│最 後│ │號 │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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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 99年5月28日 │ 99年11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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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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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99年度交訴更一字│ │
│ │ │58號 │第1號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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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99年7月30日 │ 99年12月27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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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備 註│字第12918號 │執字第15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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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