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62號
KSDM,100,聲,86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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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示之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編號 1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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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