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50號
KSDM,100,聲,850,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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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思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思紋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黎思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 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 12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 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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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