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54號
KSDM,100,聲,754,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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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翔
具 保 人 鄭振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鄭振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 2 萬 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次按送達刑事訴訟之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立有規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民國94年7 月5 日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刑 事訴訟之文書以寄存送達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屆滿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具保人之居所地高雄 市鳳山區○○○路102 巷19號,對具保人寄發令其督促受刑 人應於100 年1 月13日到案執行之通知,然該通知係於100 年1 月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1 份可稽,是依 前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上揭通知既係寄存送達,應 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3日 屆滿24時始生送達效力,則直至前開通知所定令具保人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該通知仍尚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 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 行之責任,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曾對具保人之住所地高雄市鳳 山區○○○路581 巷6 號3 樓寄發督促通知,或其他有何對 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從而,具保人 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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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