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67號
KSDM,100,聲,567,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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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人豪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人豪因違反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 無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 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二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 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三、經查:受刑人萬人豪因違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8年4 月7 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刑,嗣受刑人於 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 月



2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 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98年5 月27日,而應 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5 月6 日。聲 請書附表編號1 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 月2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3 號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 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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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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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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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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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1 日 │97年11月30日 │98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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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速│高雄地檢99年度偵│
│ │字第4323號 │偵字第540號 │字第667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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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 │97年度審簡字 │99年度易字 │
│ │ │第684號 │第7674號 │第1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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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年4 月7 日 │98年6 月8 日 │9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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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 │97年度審簡字 │99年度易字 │
│ 判決 │ │第號 │第7674號 │第1797號 │
│ │ │ │ │ │
│ ├────┼────────┼────────┼────────┤
│ │判 決│98年5 月6 日 │98年7 月6 日 │99年12月20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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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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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字第9194號(編號│字第10760 號(編│執字第965 號 │
│ │1 、2 曾定應執行│號1 至2 號曾定應│ │
│ │刑1 年) │執行刑1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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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