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宣告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71號
KSDM,100,聲,137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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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鎮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
100 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鎮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 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鎮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 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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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