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48號
KSDM,100,聲,134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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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永瀚因犯妨害風化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集合犯犯罪終了之 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 集合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永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406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風化案件,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集合犯,受刑 人為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即99年7 月1 日 止反覆、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不詳次數性交行為, 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5號判決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9年7 月1 日 ,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風化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即99 年6 月11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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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