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11號
KSDM,100,聲,131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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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志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 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及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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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