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豐
具 保 人 李淑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李淑姿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 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