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開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 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