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2
月8 日99年度審簡字第4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宗智為源大交通貨運公司負責人,趙博文為該貨運公司靠 行司機,渠等二人間因靠行問題衍生糾紛,許宗智於民國98 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經由友人葉勝利電話邀約後,隨即 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偕同友人高永泰、王德發、陳元章( 高永泰等三人所涉共同傷害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王莫麗珠所開設位於 高雄縣湖內鄉(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以 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民族街151 號之雜貨店,與趙 博文商談上開靠行糾紛事宜,渠等於商談間因未能達成共識 ,遂起口角爭執,許宗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趙博文發生 互毆,期間並持檳榔攤之塑膠椅毆打趙博文,造成趙博文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趙博文送醫診治並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宗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趙博文證述:我是大貨車司機,靠行在被告 所經營之源大交通貨運公司,因我當初購買大貨車時是以車 行名義開立發票,本可退貨物稅,但被告均未退給我,所以 我們有糾紛存在,案發當日我在遇到車行朋友葉勝利,葉勝 利打電話邀約被告到雜貨店來跟我協調,被告帶同3 名友人 到場後,我們隨即發生爭執,被告拿塑膠椅朝我身上毆打, 造成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莫麗珠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我經 營的雜貨店與趙博文談車行糾紛,雙方後來一言不合發生衝 突,被告有拿塑膠椅子往趙博文砸去,雙方互相發生拉扯, 後來不知道是誰將他們分開,當時趙博文滿身是血(見警卷 第18至19頁)、葉勝利證述:案發當日我打電話邀請被告來 雜貨店與趙博文商討購車退稅糾紛,被告到場後我坐在旁邊 聽他們講事情,期間我有離席去上廁所,後來回來後就看到 他們在打架,趙博文身上流著血,我就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 綦詳(見偵二卷第4 至10頁),並有卷附趙博文於案發當日 所受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暨就醫摘要1 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6 至 7 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 趙博文於警詢中固證述: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分別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語,惟被害人趙 博文所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症,係其因罹患感冒所產生症 狀,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一節,除據 被害人趙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6頁) ,復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3 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 0168號函附就醫摘要說明乙份可參,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調查 ,僅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害人於警詢中片面陳述,逕認被 害人上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症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犯行所 致,顯有違誤,是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就購車退稅款糾紛發生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暴力相加,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 可,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50,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實已足彌平被害 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足見其應有悔改之意,暨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以資儆懲;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章,現已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