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 為「蔡啟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8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6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2 行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3000元」;並補充證據「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蔡啟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雖已入伍服役(於民國99年 7 月19日入伍,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宗內附 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份可參),且發覺時亦係服役中,具 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竊盜罪」之罪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96、97年間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嗣檢為15日)、 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 ,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所竊現金1 萬3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饒霖源,兼 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70號
被 告 蔡啟煌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鄰○○路
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 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YZA-275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余 巧苓(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 市路竹區○○○路205號饒霖源住處前,因見該屋大門敞開 ,侵入住處(未據告訴),趁饒霖源在臥房午休之際,徒手 竊取饒霖源置於身旁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饒霖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饒霖源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饒霖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1輛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詢問過饒霖 源,他說腳踏車不是他的,已經放很久,不知道是誰的,以 為是沒人的,牽走沒關係等語,核與證人饒霖源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經警方訪查現場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亦 未尋獲該腳踏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時間緊接,且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