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臺灣竹 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刪除贅字「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威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仁」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該電話作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再向被害人陳貴齡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仍提供其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