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0號
KSDM,100,簡,830,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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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6611 號、99年度偵字第28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
第4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捷順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編號4「監視器翻拍畫 面20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張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供 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 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捷安特牌黑色折疊腳踏車業已 由被害人劉忠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並參 以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1萬1,000元、5,000元、7,0 0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611號
99年度偵字第28622號
被 告 張捷順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183號(另案
於臺灣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58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7 月1 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7 號前,徒手竊取陳彥伯所 有黑色腳踏車乙部(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1,000 元),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陳彥伯報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始循 線查獲上情。㈡99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67號前,徒手竊取蘇國輝所有白色摺疊腳踏車1 部(價值5,000 元),得手後供已代步,嗣為警調閱路口監 視系統查獲上情。㈢99年8 月31日10時4 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297 巷22號對面,徒手竊取劉忠勝使用之捷安 特牌黑色摺疊腳踏車1 部(價值7,000 元),得手後供已代 步之用。嗣於99年8 月31日16時50分許,張捷順騎乘上開竊 得之劉忠勝使用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 全二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黑色 捷安特牌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捷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伊田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於99年7月1日17時許騎乘│
│ │。 │車牌號碼WKI─403號輕型機車│
│ │ │,搭載被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 │ │平等街167號前,被告自行騎 │
│ │ │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彥伯、蘇國輝、│告訴人陳彥伯、蘇國輝、劉忠│
│ │劉忠勝於警詢之指述。 │勝所有或使用之腳踏車於上開│
│ │ │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 │ │
│ │面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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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