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75號
KSDM,100,簡,77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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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7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前科事實補充為「王信智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及犯罪事實欄被告王信 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暨其交付預付卡之時間, 均更正為「王信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9 年9 月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民族陸橋 下,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聯絡詐騙對象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劉曉燕、鄭忠、林文欽詐取財物,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取被害人劉曉燕、鄭忠、林 文欽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 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提供 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劉曉燕 1 萬2000元、鄭忠7 萬元、林文欽3 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017號
被 告 王信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街16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在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 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 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高雄巿新 興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 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 ,於同年月2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高雄巿民族陸橋下,以 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某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㈠99年9月29日15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 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 ,致劉曉燕陷於錯誤,下標購買LV馬鞍包1只,且於同日1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至林世閔(另案偵辦中 )所有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99 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 賣訊息,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鄭忠陷 於錯誤,下標購買沛納海(PANERAI)牌、型號PAM212之手 錶1只,且於同年10月1日8時3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林世 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㈢99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林文欽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香奈兒( CHANEL)牌手錶1只,且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5,000元至林世閔上開台 中嶺東郵局帳戶內;上述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嗣因劉曉燕等3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王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王信智固不否認於│
│ │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
│ │ │將之轉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之犯行,辯稱:因缺錢花用│
│ │ │故販賣該門號予他人使用,│
│ │ │但不知道會成為詐騙集團之│
│ │ │工具云云。經查:被告自承│
│ │ │並不認識其所交付之人,衡│
│ │ │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攸關│
│ │ │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
│ │ │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
│ │ │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
│ │ │無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
│ │ │之理,從而一般人若將自己│
│ │ │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
│ │ │,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
│ │ │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
│ │ │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
│ │ │罪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
│ │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
│ │ │一般人應知此事,且被告於│
│ │ │本署偵查中應答自如,足見│
│ │ │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 │ │,當知將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 │ │,等同將該電話門號之使用│
│ │ │權限給予他人,他人即有可│
│ │ │能將此門號作為渠等犯罪工│
│ │ │具,竟仍提供自己申設之門│
│ │ │號予不相熟識、亦無信任基│
│ │ │礎之人,無異默示將其電話│
│ │ │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被告所│
│ │ │辯,實不可採。 │
├──┼──────────┼────────────┤
│二 │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時│被害人劉曉燕因詐騙集團成│




│ │之指述。 │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
│ ├──────────┤錯誤,致匯款1萬2,000元至│
│ │被害人劉曉燕所提出中│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戶內之事實。 │
│ │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 │
│ │網頁得標資料各1份。 │ │
├──┼──────────┼────────────┤
│三 │被害人鄭忠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鄭忠因詐騙集團成員│
│ │指述。 │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
│ ├──────────┤誤,致匯款7萬元至林世閔
│ │被害人鄭忠所提出郵局│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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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 │ │
├──┼──────────┼────────────┤
│四 │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時│被害人林文欽因詐騙集團成│
│ │之指述。 │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
│ ├──────────┤錯誤,致匯款3萬5,000元至│
│ │被害人林文欽所提出郵│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
│ │政國內匯款執據、奇摩│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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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 │ │
├──┼──────────┼────────────┤
│五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 │司預付卡申請書、資料│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9年9月6│
│ │查詢單各1份。 │日申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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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