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春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溫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0號、96年度簡字第747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8年5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8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車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日7時許,在高雄縣 六龜鄉○○村○○街5 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被告溫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5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 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