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42號
KSDM,100,簡,74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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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補充 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范鴻文」更 正為「被告王少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91元,業已部分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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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