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浩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綽號『宋仔 』之男子」應補充為「綽號『宋仔』之成年男子」、末段「 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見熊浩瑋褲子 右口袋微凸,熊浩瑋遂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 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熊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 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甫同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約2 小 時)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 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 5.162 公克)乙節,有該院99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145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熊浩瑋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70之1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浩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富農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宋仔」之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7公克、驗後淨重 5.1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30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7公克、驗後淨重5.162公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熊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熊浩瑋持有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檢驗後係第二級│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熊浩瑋上揭持有第│
│ │非他命2包(毛重5.7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驗後淨重5.162公克) │實 │
└──┴───────────┴────────────┘
二、核被告熊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5.7公克、驗後淨重5.16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